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家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聲請人陳O方
簡O寶簡O在相對人陳O正
陳O諒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遺產等(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8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伍仟元為相對人 陳貴正 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 羅菊妹 之繼承人,羅菊妹於民國107年8月26日死亡,惟羅菊妹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竟於其生前即107年
4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貴正。惟羅菊妹當時已是昏迷狀態,故前開處分行為係羅菊妹於無意識狀況下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系爭不動產應仍屬於羅菊妹之遺產,應由羅菊妹之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聲請人已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陳貴正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兩造即羅菊妹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業經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89號受理在案,並於該案第二、三項訴之聲明主張:「被告即相對人陳貴正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塗銷後回復登記為羅菊妹所有,由羅菊妹之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羅菊妹之繼承人,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對相對人為前揭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等情,雖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病人護理照護紀錄單、本院
107年度監宣字第50號裁定、羅菊妹金融及證券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錄影光碟、照片、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FACEBOOK臉書截圖、訊問筆錄等件影本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尚有未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四、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7,539,826元【計算式:(20,300×
236.42)+(26,100×105)=7,539,826】,而聲請人所提上開返還遺產等訴訟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規定,有關繼承之家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之審判期限分別為2年、2年、1年,共計5年,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陳貴正難以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延宕之期間約為5年,按法定利率5%計算相對人陳貴正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884,957元【計算式:7,539,826元×5%×5年=1,884,9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此酌定聲請人等應提供之擔保金以1,885,000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鄭儒附表:
┌──┬──┬─────────────────┬────────┬────┐│編號│種類│不動產標示│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土地│花蓮縣○○鄉○○段○○段○○○○○○號│236.42│全部│├──┼──┼─────────────────┼────────┼────┤│2│土地│花蓮縣○○市○○段○○○○號│105.0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