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綽號「福仔」之男子,分持螺絲起子及木棍各一支,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老松國小前,趁 周昭勇 、 李玲美 購物後,欲將該物及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九千七百元、提款卡二張)放入機車後行李箱時,由「福仔」搶奪李玲美手中之皮包,並將皮包丟給甲○○保管,周昭勇見狀極力反抗並大聲呼搶,被告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即持木棍猛毆 周某 頭部,同時並將 李女 之皮包丟棄逃匿,嗣經周昭勇、李玲美報警循線在台北市○○街○段○○○巷○○○號天一宮後逮捕被告,「福仔」則逃匿無踪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但經調查結果,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周昭男、李玲美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均指被甲○○及另一人持棍棒攻擊,搶走皮包(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正面、第六頁),雖然二人之間對如何搶皮包之細節,供述不盡一致,但其基本事實之陳述,即被攻擊被搶奪若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況被告於周昭男夫婦大喊強盜後,沿桂林路往西後向北逃跑,跑至貴陽街二段八十二巷三十一號屋內躲在桌下被巡邏警察逮捕,在昆明街派出所調查時,亦坦承:「我幫我朋友也合力打周昭男夫婦」,「我手上所拿係李玲美之咖啡色皮包」,「『福仔』持木(角)棍猛打周昭男夫婦」,「我手上拿著李玲美之皮包」(見偵查卷第七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拿著皮包」,「我有打他們」(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正面、第二五頁正面),原判決僅因先打後搶或先搶後打,及皮包放於何處被搶之細節,被害人之間所述稍有差異,即認定其為「臨供杜撰」不足採信,自嫌速斷。㈡周昭男、李玲美均供稱:沒有在光華商場前撞倒摩托車,且甲○○說車禍是綽號「福仔」告訴伊的或說是親自看見的,說法不一,如果「福仔」之機車有送去修理,應該傳訊車行老板調查云云(見上更㈡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七頁正面、第十八頁正面、第十九頁至第二一頁),實情如何﹖是否被告假藉周昭男發生車禍以遂行強盜之犯行,原審均未加以訊明,遽予判決無罪,亦不足以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