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2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210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川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億玖仟捌佰壹拾貳萬參仟陸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附表112年度司促字第012104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91,534,279元自民國112年06月07日起至民國112年07月07日止年息2.26%001新臺幣191,534,279元自民國112年07月08日起至民國113年04月07日止年息2.712%001新臺幣191,534,279元自民國113年04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26%附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2年度司促字第12104號)
一、債務人王川傑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98,123,633元及其中191,534,279元依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川傑於民國108年05月07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91,534,279元整,借期至民國128年05月07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各加碼年率0.68%,按月計付。債務人曾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寬緩措施,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30年05月07月止,約定寬緩期滿後,寬緩期間之利息應於寬緩期滿後於剩餘期數內平均攤還。
(二)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立約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付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三)聲請人接獲台北地方法院通知相對人提供之擔保物被查封,聲請人遂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1180號通知相對人限期塗銷查封註記,惟均置之不理,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之約定(證一),擔保物被查封或擔保品滅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權時,經聲請人通知後仍未於期限內塗銷查封註記,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且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198,123,633元及以其中191,534,279元計算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證據: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本各乙份。牌告利率查詢表乙份、繳款明細乙份、戶籍謄本乙份。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1180號存證信函、回執影本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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