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五年度執聲沒字第四三五號,偵查案號:九十五年度讀偵字第一七八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 呂清源 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㈠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
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參照司法院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七○)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意見)。
㈡而本件被告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六月確定送執行,經聲請人指定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執行,經合法送達未到案,再經命拘提均未果,而經通緝等情,固有上開送達證書、拘票附卷可稽;且本件具保人前雖曾獲通知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有該通知書及回證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然:
1.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所明定。
2.本件具保人早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因案在監於臺灣彰化看守所執行,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轉送臺灣彰化分監執行迄今乙節,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自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後就具保人之通知送達,即應囑託具保人該時實際所在監所首長送達,始為合法之送達,惟遍查全卷,並無相關之監所送達可資憑查。
3.又聲請人雖因具保人前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具狀聲請人表示變更送達代收處所至「臺北縣汐止市吉祥接十一巷七號五樓之一」,聲請人即將「應偕同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到案」之通知送達上開處所,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送達具保人受雇人管理委員會收受等情,有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送達證書、通知書在卷可查,然該次送達應難謂為合法之送達。
4.加之復乏任何資料堪認具保人其後曾接獲而知悉被告尚有應遵期繳納罰金等情之通知書等件,在本件具保人無從得知被告嗣後尚應遵期執行之情形下,自亦難期具保人得以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促被告到庭,或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報告法院而免除其具保責任,因之,被告是否果已逃匿,即有未明,尚難認具保人有未促被告到庭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是否確已逃匿、或具保人並未實行其具
保義務等情尚有疑義,聲請人遽予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