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3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宗才靜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年度偵字第8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宗才靜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宗才靜僅因與告訴人 楊宗憲 間之細故糾紛,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竟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又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態度非佳,且犯後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843號被告 宗才靜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1居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宗才靜於民國109年1月13日下午3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不滿大客車司機楊宗憲駕駛營業大客車進站時間誤點而心生不滿,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楊宗憲辱稱:「幹、現在幾點了!」、「媽的!會不會看時間!」等語,使楊宗憲深感難堪足以侵害楊宗憲之感情名譽;另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徒手方式將楊宗憲自營業大客車駕駛座拉扯下車,並於下車後一路推拉楊宗憲,揚言找區公所區長理論,以此強暴方式,使楊宗憲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楊宗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宗才靜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說「幹」這個詞、「媽的」屬於語助詞、伊並沒有強制從營業大客車車內拉他下車及推他,當時是告訴人楊宗憲口氣不佳,有作勢要打伊,所以伊就叫他跟伊走一起去區公所找長官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女友 陳奐妍 證述無訛,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譯文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辯顯屬子虛,委無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黃子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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