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 蔡甲良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 律師
林鴻駿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甲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後共毛重伍拾柒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及空夾鍊袋壹佰伍拾捌個均沒收。
事實
一、蔡甲良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在屏東市○○路附近,以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向綽號「瑞林」及「美蓮」之不詳姓名者,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自己吸食之用,購入之後,因思及吸食安非他命所費不貲,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以電子磅秤及夾鏈袋將之分裝成九小包(驗後共毛重伍拾柒點柒伍公克),而持有上開毒品,嗣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屏東市○○街○○○號二○一室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九小包,共計毛重五十七點八公克(驗後毛重五十七點七五公克)、供上開犯罪所用電子磅砰一個、及蔡甲良所有預備供分裝安非他命所用塑膠夾鍊袋一百五十八個(起訴書誤載為一百八十五個)及蔡甲良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吸管一支及吸食後殘渣甲基安非他命塑膠袋十個(施用毒品部分另移檢察官處理)。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甲良矢口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所持有之毒品係供己及朋友施用,伊向綽號「瑞林」及「美蓮」買五萬元,一兩半左右,買來時就分裝好了,並無販賣之意圖,扣案之電子磅係伊從事寶石加工之用,夾鍊袋則用以裝置寶石云云。經查:
(一)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於上述時間進入屏東市○○街○○○號二○一室被告租屋處進行搜索,於該住處內當場查獲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九小包,毛重共五十七點八公克(驗後毛重五十七點七五公克)、電子磅砰
一個、塑膠夾鍊袋一百五十八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報告書及附卷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可稽。而被告蔡甲良為警查獲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包,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編號H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各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持有上開毒品,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二)次查,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經分裝成九小包計驗後毛重五十七點七五公克,係與電子磅砰一個及空塑膠夾鍊袋一百五十八個於同時同地查獲,而電子秤係屬微量之精密秤量器具,空塑膠夾鍊袋為分裝微量物品包裝袋,為販毒者用以秤量分裝毒品之用,且查扣之空塑膠夾鍊袋多達一百五十八個,果如被告所辯安非他命購買時即已分裝,且均供已施用,伊並無販賣之意圖云云,自無須備有小型電子秤及數目如此之多之空夾鏈袋﹖又扣案安非他命九小包,每包重量不一(參證物),如係被告向綽號「瑞林」及「美蓮」購買一兩半,依常情當以單一包裝,以減少包裝重量,販賣者亦無以重量不等之九包交付,足見被告確有自行利用電子秤及空夾鏈袋分裝安非他命無疑,被告販賣之初,雖係供己施用,惟嗣後將之分裝成重量不同之包裝,顯係依購買者經濟能力不同而分裝,以方便出售,足見被告被查獲時持有上開毒品,其已具有販賣意圖,甚為灼然。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僅供自己吸食,當無持有大量毒品,並將之分裝成重量不同之包裝之必要,所辯毒品係供自己吸食,自不足採信。
(三)雖被告另辯稱扣案之電子磅砰及空塑膠夾鍊袋係從事寶石加工之用,惟證人 黃柏叡 (原名 黃清善 )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問:你認識 朱甲 大、蔡甲良、 林春財 ?)我只認識蔡甲良,(八十七年)八、九月間經朋友介紹‧‧‧。」、「(問:蔡甲良是否在賣珠寶?)‧‧‧我認識他時他沒有工作,他們都在吸毒‧‧‧。」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八八頁反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現場查獲安非他命數量,及可供分裝安非他命用之磅秤、夾鏈袋及分裝情形,並佐以證人黃柏叡證述,足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犯行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導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管理,並禁止持有及販賣、施打、吸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蔡甲良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連續以一仟元至三千七百元不等之價格,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朱甲大 等人,而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蔡甲良堅決否認有任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罪行,雖證人朱甲大於警訊時陳稱:伊曾有二次在美和護專旁之超商,向綽號「 忠良 」(即蔡甲良)之人購買安非他命,代價為每次一仟元,約零點二公克;其中一次是八十七年四月間伊與 曾振章 共同竊取電視機一部後,由伊將該電視機與被告交換零點二公克之安非他命等語,惟於原審調查時則稱:偷來的電視機是曾振章帶伊去賣的,賣了二仟元及不曾看過被告,是因警方查獲其施用毒品時,要其配合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反面、第一一九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該電視機是由曾振章拿去換安非他命,伊聽曾振章說是和「忠良」換的,伊沒有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等語;證人朱甲大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詞均反覆不一,而究竟何人以竊得之電視機與被告交換毒品竟有三種不同之說詞,且證人朱甲大於警訊供稱買賣毒品皆為每次一仟元,約零點二公克,又稱電視機賣了兩仟元交換毒品,其前後指訴買賣(交換)之過程與對象,前後不一,且顯有瑕疵,即難採為被告之犯罪證據。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既無意圖販賣而販入及販入後對外銷售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吸管一支及殘留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十只,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及吸食後剩餘之夾鏈袋,並非供意圖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於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項下諭知沒收,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又扣案電子秤一個,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分裝秤量器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有未合。另扣案空塑膠夾鍊袋一百五十八個,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分裝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原判決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稍有未當。又被告被訴連續販賣毒品予黃柏叡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原審此部分未於理由中敘明不另諭知為不受理之理由,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數量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戕害他人健康之危害,暨犯後飾詞狡辯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安非他命九包,驗後毛重共五十七點七五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耗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電子磅秤一個,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分裝秤量器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空塑膠夾鍊袋一百五十八個,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分裝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吸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又殘留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十只,係被告吸食後剩餘之夾鏈袋,雖殘留安非他命,但與本案無關,均非供意圖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於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項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以被告蔡甲良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連續在屏東縣內埔鄉東寧村電信局前,以新台幣三千七百元之價格,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黃柏叡(原名黃清善)部分,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遍查偵查卷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情形,公訴人此部分再行起訴,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法官李春昌
法官周賢銳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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