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純怡選任辯護人杜海容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志賢 選任辯護人 王明一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8627、10602、10603、10759、1076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388、3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純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純怡、陳志賢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持有,茲因 洪翌銘 為購買海洛因供己施用,於民國107年4月19日中午12時8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連接網路後,以臉書視訊通話功能與黃純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黃純怡表示欲向陳志賢購買海洛因,委託黃純怡代為聯絡陳志賢,黃純怡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陳志賢前往黃純怡當時屏東縣○○鄉○○路○○○巷○○○號居所,陳志賢到場後,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黃純怡上開居所房間內,交付海洛因1包予洪翌銘,洪翌銘則交付新臺幣(下同)500元予陳志賢,黃純怡則以此方式幫助洪翌銘施用海洛因。
二、黃純怡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24日晚上
7時57分至同日晚上8時28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連接網路,以臉書訊息功能與洪翌銘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在黃純怡上揭居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翌銘,洪翌銘則交付500元予黃純怡。嗣經警員於107年9月25日上午7時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純怡前揭居所搜索,當場扣得黃純怡所有,供其上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純怡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洪翌銘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3、234頁),被告陳志賢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黃純怡、洪翌銘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5、116頁),因本院未援引上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黃純怡、陳志賢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故不另敘明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其餘傳聞證據,雖係被告黃純怡、陳志賢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6、234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純怡坦承在卷(他卷一第31
7至321頁,本院卷第155、231、342頁),核與證人洪翌銘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卷一第301至311頁),並有洪翌銘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本院107年聲搜字第838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警卷一第28至33、67至70頁)、洪翌銘與黃純怡之臉書訊息擷圖1張(警卷二第4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報告1份(他卷二第5至9頁)、扣押物品照片2張(偵卷第33頁)在卷 可佐 ,復有被告黃純怡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足稽,足認被告黃純怡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訊據被告陳志賢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前往黃純怡之居所,
並交付海洛因予洪翌銘,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洪翌銘,只是無償轉讓給洪翌銘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15、342至345頁),經查:
⑴被告陳志賢於107年4月19日中午12時30分前不久某時許,
與黃純怡聯繫後,即攜帶價值500元之海洛因前往黃純怡之居所,並將海洛因交付予證人洪翌銘等情,業據被告陳志賢坦承不諱(警卷二第1至3頁,他卷一第351頁,本院卷第
114至115、342至345頁),且經證人洪翌銘、黃純怡證述明確(他卷一第301至305、315至321頁),並有洪翌銘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附卷可查(警卷一第28至33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⑵被告陳志賢確於上開時、地,販賣價值500元之海洛因予洪
翌銘之事實,業據證人洪翌銘於偵訊時證述:我與黃純怡於
107年4月19日下午2時24分許之臉書訊息內容(如附表一所示),是在講海洛因糖加太多,吸起來沒味道,那天陳志賢也在場,由陳志賢交給我,我與黃純怡都有用手指沾一點在舌頭試味道,如果糖太多就會有甜味,因為海洛因都是苦的,黃純怡會試味道是要證明這東西是可以的;我當時跟陳志賢買500元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海洛因的錢交給陳志賢,陳志賢將海洛因交給我,黃純怡沒有經手毒品與錢,只有我拿海洛因讓黃純怡試味道而已;上開通話的暗語就是牛奶與糖分等語甚詳(他卷一第303至305頁),核與證人黃純怡於偵訊時證稱:洪翌銘知道陳志賢會來找我,就要求我幫他聯絡,叫陳志賢來我租屋處,他們之間都是交易海洛因,我一開始就知道洪翌銘要購買海洛因,因為他有這個需求,如附表一所示訊息內容是洪翌銘與陳志賢在我的租屋處交易海洛因,洪翌銘說牛奶糖分太多是在抱怨海洛因成分不純等語(他卷一第317至321頁)大致相符,若非真有此事,證人洪翌銘、黃純怡焉能為上揭詳盡且互核大致相符之證述;再觀以附表一所示證人洪翌銘、黃純怡之訊息內容,證人洪翌銘於107年4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向被告陳志賢購買海洛因後,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即傳送訊息向證人黃純怡抱怨購買的海洛因品質不佳,且上開訊息內容提到「牛奶」等詞,參酌證人洪翌銘、黃純怡前揭證詞,此係指海洛因之代號,更在在顯示彼此間以代號等隱晦之內容聯繫,為規避查緝毒品之交易聯繫典型。而被告陳志賢與證人洪翌銘、黃純怡均無仇怨或財物糾紛,業據被告陳志賢供承在卷(他卷一第357頁),證人洪翌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對被告陳志賢尚有所迴護(詳下述),證人黃純怡與被告陳志賢則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他卷一第317、349頁),堪認證人洪翌銘、黃純怡並無故意誣陷被告陳志賢之動機,且核其等前開證詞,就向被告陳志賢購買海洛因之聯絡過程、交易時間、地點等細節,證述大致相合,如附表一所示訊息內容亦與其等證述互核相符,堪認證人洪翌銘、黃純怡上開證詞之可信度極高。
⑶被告陳志賢於偵查時供稱:黃純怡叫我過去她那邊,洪翌銘
看到我以後,表示要向我買500元的海洛因,我跟他說這樣不好,就用價值500元的海洛因捲香菸與洪翌銘一起施用等語(警卷二第2頁,他卷一第351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洪翌銘有說要跟我買500元的海洛因,我有帶500元的海洛因到黃純怡租屋處,但我自己也要施用,所以沒有賣洪翌銘,而是跟他一起施用,我承認有轉讓海洛因給洪翌銘等語(本院卷第115、343至345頁),已有坦承在前揭時、地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洪翌銘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陳志賢供稱此次係轉讓海洛因,核與證人洪翌銘上開證述曾向被告陳志賢買過海洛因,而有交付海洛因之客觀事實相符。再參酌被告陳志賢與證人洪翌銘僅係同鄉,並非至親,亦無特殊交情(本院卷第114、342至343頁),而海洛因量少價昂,被告陳志賢應無無償轉讓海洛因供證人洪翌銘施用之必要。據此,被告陳志賢上開供述內容,均足以補強證人洪翌銘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故本案被告陳志賢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⑷至被告陳志賢以前詞置辯,且證人洪翌銘於本院審理中翻異
前詞,改證稱:107年4月我有與陳志賢一起在黃純怡居所施用海洛因,海洛因是陳志賢提供的,我要拿錢給陳志賢,但陳志賢說不用,沒有跟我收錢等語(本院卷第286至287、291頁)。然查,證人洪翌銘於上開時、地,向被告陳志賢取得海洛因後,於同日下午傳送訊息向證人黃純怡抱怨海洛因之品質不佳,業如前述,衡情若係被告陳志賢當場將海洛因無償轉讓予證人洪翌銘一同施用,證人黃純怡何有在證人洪翌銘面前試用毒品以擔保品質之必要,且證人洪翌銘亦無於離開現場後,向證人黃純怡抱怨「免費」海洛因品質不佳之可能;況海洛因價昂物稀,又豈有隨意贈送不熟識他人之理?是證人洪翌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事實相左,尚難採為有利被告陳志賢之證據,被告陳志賢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⑸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既重,並為
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陳志賢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甚且從中獲得免費毒品施用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第一級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陳志賢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販賣毒品予他人之可能,顯見被告陳志賢顯係藉由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欲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甚明。
⒊綜上所述,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黃純怡、陳志賢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黃純怡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毒品可以賣給洪翌銘,訊息內容是指洪翌銘要向我媽媽租房子等語(本院卷第156、232至233頁),經查:
⒈如附表二所示之臉書訊息內容為被告黃純怡與證人洪翌銘之
對話內容一節,為被告黃純怡所坦承不諱(他卷一第315頁,本院卷第156、232至233頁),核與證人洪翌銘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卷一第307至309頁,本院卷第283頁),並有洪翌銘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本院107年聲搜字第838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一第28至30、67至70頁)、洪翌銘與黃純怡之臉書訊息擷圖2張(警卷二第4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報告1份(他卷二第5至9頁)、扣押物品照片2張(偵卷第33頁)在卷可佐,復有被告黃純怡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足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黃純怡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翌
銘之事實,業據證人洪翌銘於偵訊時證稱:我與黃純怡於10
7年4月24日晚上7時57分至同日晚上8時28分許之臉書訊息內容(如附表二所示),是我要跟黃純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故意說爸媽,實際是要問黃純怡多少(錢),我要以1,
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房子漏水」是說話技巧,實際上是指甲基安非他命量比較少,問黃純怡媽媽那邊房子好嗎,也是問黃純怡那邊有沒有比較好的(毒品),最後因為我身上錢不夠,所以碰面後跟黃純怡說先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他卷一第299至301、307至311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與黃純怡說「不要你阿爹那的唷」講的就是我要向黃純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289至29
0頁)明確,是證人洪翌銘於上開時、地,欲向被告黃純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一致在卷。
⒊查毒品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交易過程多須隱密為之,
為此販售毒品者為避免警方查緝,向來多有使用暗語之情形,觀以被告黃純怡與證人洪翌銘如附表二所示訊息內容,其等以「另一種」、「煉乳」、「你阿爹那的」、「你媽說租我一千」、「房子」、「漏水」、「很好住人」等語交談,顯係以暗語作為溝通,被告黃純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你那邊有另一種嗎?」是洪翌銘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回答「煉乳」應該是指二級(毒品),我故意問他要花多少錢,是在諷刺他,意思是他吃不起這種東西,問這個幹嘛等語(警卷一第6頁,本院卷第232、347至349頁),可見如附表二所示訊息內容確係證人洪翌銘欲向被告黃純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黃純怡與證人洪翌銘並有對毒品交易價量、品質為討論及質疑;而被告黃純怡與證人洪翌銘於當日確有見面並進行毒品交易一節,業據被告黃純怡於本院審理中自承:107年4月24日當天我確實有跟洪翌銘見面,洪翌銘過來是要詢問第二級毒品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33、349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黃純怡表示「等我一下再叫你過來」、「過來」之訊息內容可佐,是被告黃純怡上開供述足以補強證人洪翌銘所證非憑虛言,而得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與如附表二所示訊息內容相互勾稽一致而可信,從而本案被告黃純怡確有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⒋被告黃純怡雖以前詞置辯,證人洪翌銘於本院審理中亦翻異
前詞,改證稱:我當時要向黃純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也有過去找黃純怡,但後來沒有交易成功,因為黃純怡沒有毒品可以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85至286、289至290頁)。
然查:
⑴被告黃純怡雖曾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不要你阿爹那的唷」
、「你媽說租我一千」、「你媽那的房子好嗎」、「你爸那邊不好會漏水」都是洪翌銘在詢問我媽媽房子出租的事情,我說「過來」是我叫洪翌銘過來,我要帶他去看房子,當天晚上是我跟洪翌銘一起去看房子等語(警卷一第6至7頁,他卷一第315至317頁,本院卷第156、232至233頁),此除與證人洪翌銘上開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不符外,被告黃純怡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洪翌銘所說「不要你阿爹那的唷」、「你媽說租我一千」,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洪翌銘當天有過來找我,應該也是詢問第二級毒品,我們當天晚上沒有去看房子等語(本院卷第348至350頁),足見如附表二所示訊息內容與租屋事宜無涉,而係購買毒品之暗語,被告黃純怡前揭所辯,與卷內事證不符,顯屬卸飾之詞,實無可採。
⑵觀諸如附表二所示訊息內容,證人洪翌銘先詢問被告黃純怡
有無另一種毒品,被告黃純怡向證人洪翌銘確認毒品種類、金額後,請證人洪翌銘等候通知,不久後即告知證人洪翌銘可以前往其居所,過程中並未表達其目前沒有毒品可供販賣、認為證人洪翌銘很煩,或者敷衍證人洪翌銘之情況,反係積極與證人洪翌銘討論購買毒品事宜,並請證人洪翌銘給予準備時間,可見雙方對於見面交易毒品係有共識。倘被告黃純怡當日確無毒品可販賣予證人洪翌銘,大可於訊息中拒絕證人洪翌銘,實無大費周章與證人洪翌銘討論交易細節後,再請證人洪翌銘至其居所,僅為向證人洪翌銘告知其無毒品可販賣,是被告黃純怡辯稱:我問「花多少」是在敷衍洪翌銘,如果沒有聊這些,他會死纏爛打,當天我有與洪翌銘見面,我跟洪翌銘說沒有東西給他,他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232、349頁),及證人洪翌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過去找黃純怡,但後來沒有交易成功,因為黃純怡沒有毒品可以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90頁),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為有利被告黃純怡之證據,被告黃純怡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黃純怡之辯護人以:被告黃純怡之父親並無販賣毒品
之前案紀錄,則證人洪翌銘所證稱曾向被告黃純怡之父親購買毒品,並欲向被告黃純怡購買毒品,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為被告黃純怡辯護(本院卷第246頁),經查,被告黃純怡之父親 黃英科 (於107年5月10日歿)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4
0至241頁),惟被告黃純怡確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黃純怡自承:如附表二所示訊息內容是證人洪翌銘詢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本院卷第
349頁),核與證人洪翌銘證稱:如附表二所示訊息內容故意說爸媽,實際上是要問黃純怡多少錢,是我要向黃純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他卷一第307至309頁,本院卷第29
0頁)相符,則黃英科有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實與被告黃純怡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無從僅以黃英科之前案紀錄,遽論證人洪翌銘上開證述不可採,而為有利於被告黃純怡之認定。
⒍本院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屬不易取得之違禁物
,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並係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販賣毒品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為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佐以如附表二所示訊息確有討論交易金額,可見被告黃純怡確有經由販賣毒品牟利,故被告黃純怡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⒎綜上所述,被告黃純怡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黃純怡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純怡就事實欄一所為,係替證人洪翌銘聯繫被告陳志賢,促使被告陳志賢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洪翌銘施用,被告黃純怡顯係基於幫助證人洪翌銘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且被告黃純怡所為係參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證人洪翌銘遂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資以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黃純怡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純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純怡上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陳志賢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志賢持有海洛因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累犯
被告陳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1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易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2年度易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陳志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55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斟諸被告陳志賢前因施用毒品殘害自身,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竟進而再犯助長毒品對外流通、危害更鉅之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足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對照其本案犯行,並無罪刑不相當情事,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就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⒉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甚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陳志賢於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交易對象1人,交易金額為500元,是其從中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亦可推知其本案販賣海洛因數量不多,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是對被告陳志賢所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科以最低刑度(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以累犯加重),仍尚嫌過重,亦無從與大盤販毒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陳志賢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其中罰金刑部分,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黃純怡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未實際參與洪翌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黃純怡、陳志賢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而被告黃純怡、陳志賢均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至55頁),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仍無視上情,分別為前述犯行,所為誠應非難。惟考量被告黃純怡坦承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陳志賢供承交付海洛因予洪翌銘之事實,及被告黃純怡、陳志賢販賣毒品之種類(分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價量(各為500元)、販賣毒品對象人數(各販賣毒品予1人,各1次)、販賣及幫助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黃純怡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家管、經濟狀況尚可、有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0頁),被告陳志賢目前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還好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純怡、陳志賢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純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販毒價金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查被告陳志賢如事實欄一所示毒品交易所得價金,核屬被告
陳志賢因販毒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應在被告陳志賢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查被告黃純怡如事實欄二所示毒品交易所得價金,核屬被告
黃純怡因販毒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應在被告黃純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黃純怡所有,且係供其犯上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黃純怡供承在卷(他卷一第321頁,本院卷第345至346頁),並有前揭臉書訊息擷圖在卷可憑,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屬供被告黃純怡犯上開各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黃純怡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李宛臻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訊息時間│訊息內容│出處│├─────┼────────────────────┼────┤│107年4月│洪翌銘:人家說是糖│警卷二第││19日下午2│洪翌銘:牛奶的糖分太多│40頁下方││時24分許│洪翌銘:吸收不到牛奶的成分│照片│││黃純怡:我有在你面前佔(沾)一點舔你不是││││有看到││└─────┴────────────────────┴────┘附表二:
┌─────┬────────────────────┬────┐│訊息時間│訊息內容│出處│├─────┼────────────────────┼────┤│107年4月│洪翌銘:你那邊有另一種嗎?│警卷二第││24日晚上7│黃純怡:你要多少錢│43頁照片││時57分許│洪翌銘:什麼意思││││洪翌銘:因為最近的都不好看你有不一樣的嗎││││?││││洪翌銘:早上要走時問你的││││黃純怡:練(煉)乳││││洪翌銘:嗯││││黃純怡:花多少││││洪翌銘:不要你阿爹那的唷││││洪翌銘:你媽說租我一千││││黃純怡:是哦││││洪翌銘:了解嗎?││││黃純怡:了解││││洪翌銘:你媽那的房子好嗎││││洪翌銘:你爸那邊不好會漏水││││黃純怡:很好住人││││黃純怡:等我一下││││洪翌銘:恩我等一下過去看看││││洪翌銘:嗯││││黃純怡:等我一下,再叫你過來││││洪翌銘:好││├─────┼────────────────────┼────┤│107年4月│黃純怡:過來│警卷二第││24日晚上8│洪翌銘:嗯│43頁下方││時28分許││照片│└─────┴────────────────────┴────┘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108年度訴字第16號卷│本院卷│├──┼──────────────┼────┤│2│107年度偵字第10603號卷│偵卷│├──┼──────────────┼────┤│3│107年度他字第1880號卷│他卷一│├──┼──────────────┼────┤│4│107年度他字第1881號卷│他卷二│├──┼──────────────┼────┤│5│枋警偵字第10732072000號卷│警卷一│├──┼──────────────┼────┤│6│枋警偵字第10732072200號卷│警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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