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119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88年間至94年3月底,因失眠憂鬱行為,曾至前台北市立中興醫院(現改制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就診,經診斷有憂鬱症(於本案行為時則未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因長期失業,且與配偶離異,需錢花用,欲拿香煙販售牟利,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竊盜之故意,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傷人生命、身體之剪刀2把藏放於其所提之袋子內,於93年9月28日17時
9分許,進入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向甲○○稱欲購買2條 白長壽 香煙,趁店員甲○○轉身到櫃臺後面拿香煙之際,自結帳櫃臺上竊取 黃長壽 香煙2包,得手後將之藏置於隨身攜帶之袋子內,因甲○○發現,要求乙○○取出長壽香煙結帳,為乙○○拒絕,乙○○並喝令甲○○將櫃臺後之白長壽煙交出,二人因而起爭吵,甲○○遂按鈴通知在超商內部之副店長丙○○出面處理,丙○○出面處理時,乙○○竟變更為強盜之犯意,取出預藏足以為兇器之小支剪刀1把,朝甲○○及丙○○面前劃一下,丙○○隨即進入櫃臺側方之房間內打電話報警,甲○○則仍留在櫃臺後,乙○○則命令甲○○將收銀機打開,甲○○謊稱不會開收銀機,乙○○旋即以剪刀猛刺收銀機鍵盤數次,且以手搖晃收銀機,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而開啟收銀機並交付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630元、及櫃臺後方之白長壽香煙2條(24包),乙○○另自行取走櫃臺前(起訴書另多載4包白長壽)1包DUNHILL香煙後逃離現場,嗣因甲○○自後追呼,為經過之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630元、香菸27包及剪刀2把。
二、案經丙○○、甲○○訴請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持剪刀向該統一便利超商店員揮劃及猛刺收銀機鍵盤數次,要求交付現款及香煙行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強盜行為,辯稱因患憂鬱症等精神疾病,身上尚有現款6000元,當時持剪刀僅係要嚇店員等語。
二、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該店副店長丙○○、店員甲○○分別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甚詳外,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證明屬實;復有上開超商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2張、被告犯案時穿著照片、攜帶剪刀二把之照片、收銀機鍵盤被刺受損照片、贓物現金及香煙之照片共4張附偵查卷可憑,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發還贓物認領收據1紙可佐證,且有扣案剪刀二把為證,事證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原法院審理時,甲○○證稱:「當時被告進來要買壹條長壽
煙,在我轉頭過去拿壹條之際,看到她拿著我前面的單包長壽煙放入其袋子,我就請她拿出來她就要我把我後面那條白長壽煙給她,我說不行,我就按電鈴請副店長出來,我們副店長出來站在我旁邊,被告就從袋子拿出剪刀,往我和副店長的位置劃過來,她說要搶劫,就要我把收銀機的錢給她,我說不會開收銀機,她就拿剪刀以直立方式一直刺收銀機,且一直搖晃收銀機,我說我要打開收銀機,叫她自己拿裡面的錢。她就拿剪刀對著我,叫我拿給她,我把裡面的錢拿給她,她又叫我把後面的白長壽煙給她,她另拿走我櫃台前面的促銷香煙,之後我看到她走出大門外,就大喊搶劫,警察就到了」。「被告拿刀身體往前劃,且一直刺收銀機,所以我害怕,且我在櫃台裡面,櫃台後面是死路,沒有辦法跑」等語。丙○○亦證稱:「當時我在辦公室做帳,甲○○在外面站櫃,我聽到按鈴的聲音,就先看一下錄影機的畫面,我看到兩個人在櫃台那邊僵著,我就出去到櫃台那邊,問她有何事,被告一看到我,就拿剪刀往我這邊揮刺...」,「她手上有拿凶器,我們手上沒有東西,沒有辦法反抗」,「一般人遇到剪刀刺向你的時候,而且是女生,不會想去抵抗」等語。雖被害人稱因害怕而沒有抵抗,但依當時客觀情況,被害人如加以抗拒,身體立即有受刺傷之危險,該被告持剪刀揮刺行為,係即時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已直接壓制被害人之意志自由及威脅其精神,致令心生畏佈,自該當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被告辯稱僅是恐嚇行為,不足取信。
⑵被告雖領有內政部所發身心障礙手冊,證明有中度精神障礙
,及患有憂鬱症、長期失眠症等,固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及台北市立中興醫院(即現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病歷表影本為憑。但其精神障礙僅為憂鬱症及失眠症,經原審法院送經亞東醫院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未達精神耗弱程度。本院再將被告及其病歷資料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其結論為:「黃員之精神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鎮靜劑依賴,然除其藥物使用之行為及其後果外,其日常現實生活判斷之能力無明顯減損。黃員自述案發當日中午服用安眠鎮靜劑,其服用之劑量與情緒狀態與平日相差不遠,未有明顯憂鬱症相關症狀加重或服用藥物劑量加重之情形。此外,黃員雖服用鎮靜安眠藥物,但其日常生活功能並未因此受明顯影響,黃員敘述案發經過對其犯行之整體行為時序性清楚,顯示其知覺理會能力在其使用藥物狀況下,仍無明顯減損,其對行為時之情緒狀態描述,顯示其對犯行仍有相當警覺及警戒心,對其行為之非法性有所瞭解,判斷能力亦無缺損。」故其於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參見原審卷第164頁、本院卷第42至44頁)。故被告所辯無辨識能力等情,亦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攜帶剪刀二把前往該便利超商,行為時手持其中一把揮刺,客觀上剪刀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可作為兇器使用。被告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情形,應按同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論處。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衡諸被告因罹犯中度憂鬱症,謀生不易,長期失業,又與配偶離異,無家人照應,此次犯案,僅持剪刀揮刺及刺在收銀機鍵盤上,並未傷害店員,所取數量及價值不多,且均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情節輕微,情輕法重,尚堪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被告長期罹病,缺錢花用,欲拿香煙販售牟利。犯罪所得非鉅,且已追還被害人,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並將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剪刀二把,依法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避重就輕,諉卸刑責,核無理由已如前述,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張明松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雪娥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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