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5號聲請人 李遜吾 相對人 黃馥君 相對人 蔡采娟 相對人 黃益銘 相對人 阮建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409號裁定,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計折合新台幣7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4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以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98號確定判決對債務人執行,債務人蔡采娟已到院清償,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云云。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340號主文第一項為:債權人以新臺幣677000元或等值之台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即蔡采娟、黃益銘、阮建勳、黃馥君,在新臺幣0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聲請人並聲請執行相對人蔡采娟、黃馥君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100年度執全字第218號假扣押事件執行在案。聲請人於保全之請求僅就相對人蔡采娟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則聲請人既未提出獲本案全部勝訴判決,或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之證明,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證明文件。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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