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71號聲請人 賴聯邦 相對人 史國 慶
史帝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到期日為民國104年3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分別為民法第78條、同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票據行為,性質上屬單獨行為,是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為之票據行為,自屬無效。且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性質之裁定,為裁定之法院,故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
三、關於支票上之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齊全名,僅簽其姓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均無不可,但除以蓋章代之者外,要必以文字書寫,且能辨別足以表示為其特定人之姓名者,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16號裁判),是以本件相對人簽發之姓名史國,足以辨別相對人係 史國慶 。查相對人史國慶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且未婚,由其母史帝華單獨監護,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可見相對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聲請人稱本件本票係由相對人史國慶與其法定代理人史帝華共同簽發,顯見史國慶簽發本件本票時已得法定代理人史帝華同意(見104年4月8日民事陳報狀),就形式審查上,相對人簽發本件本票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發票行為應屬有效。總上所陳,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邱美龍◎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