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7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素行不佳,竟再犯本罪,與其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