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之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之婷於民國105年2月19日上午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街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街與西門街交岔路口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 侯秀英 站立在其車頭前方,亦正欲穿越上揭交岔路口,其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車頭自後撞擊告訴人身體右側,致告訴人受有右踝挫傷合併脛骨與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見本院嘉交簡字卷第23至29、39、43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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