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文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屬不該;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27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1年6月8日起至102年6月7日止,惟因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36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489號判處拘役55日在案,原緩起訴處分遂經該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撤銷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字第81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1年度速偵字第2718號卷第
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08號被告蔡文霖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霖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自民國101年5月12日4時許起至同日4時1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巷○○號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70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有服用酒類後駕駛之行為,首堪認定。
二、按服用酒精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認知功能暫時性缺損外,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均會降低,且此三種能力對於夜間駕車尤為重要。國人常因飲酒後沒有可自覺之生理反應,致腦部功能缺損卻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乃酒後駕車肇事主因之一(參照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所著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此亦為刑法修訂第185條之3之重要立法理由。次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5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逾2倍以上(參照司法院第45、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17)第307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所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一文)。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係著眼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另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屬抽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像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行為而當然成立。亦即,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更不待言。又參考德、美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相當於一般正常人之10倍,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文霖經員警以呼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該數值顯已超過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依照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而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駕車,然被告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酒後駕車,且員警查獲時亦發現被告對員警指揮或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欠佳、查獲時呆滯木僵等情,有上揭員警所製作之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證被告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故被告駕車當時,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綜上證據,可證被告蔡文霖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犯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蔡文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酒駕肇事致他人生命危害及家毀人亡之悲劇,於現今社會中屢屢上演,倘不予以重懲,實難遏止被告此等圖自己一時便利而蔑視他人與自己生命、身體安全重要性之惡習。據此,請審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為宜。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檢察官姜長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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