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89號原告 高雪芬
高雪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被告 高邱綉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二人各新臺幣(下同)380,306元,及均自10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二人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2%,餘由原告二人平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二人分別以126,76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二人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二人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二人本金671,6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二人就本金部分均減縮為522,456元、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減縮為自107年4月3日起算;依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二人主張:兩造為 高鵬山 (於88年2月3日死亡)之繼承人。高鵬山死後遺留如附表「租賃地點」欄位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詳細位置如附圖所示)為兩造所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潛在應繼分各為3分之1。被告未經原告二人同意,擅自將系爭建物出租予 阮清中邱玉敏 (出租位置詳附圖所示),並收取如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收取租金」欄位所示之租金共1,567,367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等二人受有損害,並侵害原告二人對上開建物之使用收益。 爰依 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二人各522,456元(計算式:1,567,367元÷3人=522,4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原告二人均同意就租金中扣除5%計算之維修成本。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二人各522,456元,及均自10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附條件宣告准為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如附表「租賃地點」欄位所示建物,並非高鵬山遺產,且每遇颱風即由被告予以維修,一次都要花費數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同為高鵬山之繼承人,潛在應繼分各為3分之1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佐,應可認定。原告二人主張系爭建物為高鵬山之遺產,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課稅明細表、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為證,酌以證人阮清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高鵬山過世前就跟高鵬山承租房屋,該房屋是高鵬山所有,高鵬山過世後才向被告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堪信原告二人上開主張,應為真實,而可採信。被告辯稱系爭房屋非高鵬山之遺產云云,自非真實,不可採信。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查被告未經原告二人之同意,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阮清中、邱玉敏,分別取得如附表「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欄編號1、①及2、①所示之租金780,967、420,000元,業經證人阮清中、邱玉敏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至115頁反面),應可認定。則被告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致侵害原告二人之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使原告二人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二人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依原告二人各自潛在應繼分比例所計算之所失利益。而系爭建物為出租不動產,顯須經常維修以供出租使用之必要,故關於系爭建物之維修費用,自應由兩造按潛在應繼分比例分擔之。被告雖稱每遇颱風即由被告予以維修,一次都要花費數萬元等語,但為原告二人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之,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然原告二人同意以租金中5%計算維修成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應核與常情無違,自可採信。乃被告所收取之租金中應按月扣除5%作為維修費用,剩餘部分,方為被告實際所取得之租金利益。。爰依此計算被告所應返還原告二人各自之不當得利如附表「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欄所示,即被告應分別返還原告二人各380,306元,原告二人逾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會,不可採信。
㈢綜上,原告二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二人勝訴部分,原告二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當,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二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二人主張之不當得利部分,已獲勝訴判決,另主張之侵權行為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臻附表:
┌──┬───┬─────────┬───────────────┬────────────────┐│編號│姓名│租賃地點│原告主張被告收取租金│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1│阮清中│⑴臺中市后里區 三豐 │①租賃⑴+⑵建物期間(每月租金│自88年2月3日起至106年9月6日止租││││路60-2號即如附圖│6,500元):│賃⑵建物(每月租金3,500元):││││所示編號④│自88年2月3日起至98年4月6日止(│①被告收取租金為780,967元:【計││││⑵臺中市后里區三豐│共10年2個月又4天即122個月又4天│算式:3,500元×(223個月+4/30││││路60-3號即如附圖│)收取租金為793,867元【計算式│個月)=780,967元】。││││所示編號③│:6,500元×(122個月+4/30個月│②建物每月維修成本175元(計算式│││││)=793,867元】│:3,500元×12個月×每年以5%計│││││②租賃⑵建物期間(每月租金3,50│算維修成本=2,100元。2,100元÷│││││0元):│12個月=175元),則租賃期間維│││││自98年4月7日起至106年9月6日止│修成本共39,048元【計算式:175│││││(共8年5個月即101個月)收取租│元×(223個月+4/30個月)=39,│││││金為353,500元(計算式:3,500元│048元】。│││││×101個月=353,500元)│③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741,919││││││元(計算式:780,967元-39,048││││││元=741,919元)│├──┼───┼─────────┼───────────────┼────────────────┤│2│邱玉敏│臺中市○里區○○路│租賃建物期間(每月租金5,000元│自98年5月起至105年4月止租賃期間││││60-2號即如附圖所示│):自98年5月起至105年4月止收│(每月租金5,000元):││││編號④│取租金為420,000元(計算式:5,0│①被告收取租金為420,000元(計算│││││00元×84個月=420,000元)│式:5,000元×84個月=420,000元││││││)││││││②建物每月維修成本250元(計算式││││││:5,000元×12個月×每年以5%計││││││算維修成本=3,000元。3,000元││││││÷12個月=250元),則租賃期間││││││維修成本共21,000元(計算式:2││││││50元×84個月=21,000元)││││││③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399,000││││││元(計算式:420,000元-21,000││││││元=399,000元)│├──┴───┴─────────┼───────────────┼────────────────┤││總計:被告收取租金共1,567,367│總計: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共1,14│││元(計算式:793,867元+353,500│0,919元(計算式:741,919元+399,│││元+420,000元=1,567,367元)│000元=1,140,919元),故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高雪芬、高雪莉380,306元││││(計算式:1,140,919元÷3人=380,││││3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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