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8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聯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聯棟損壞他人之竹子壹支,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聯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砍損他人之竹子以便利自己使
用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甚輕、被告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826號被告葉聯棟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雙溪區三貂里13層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聯棟於民國100年7月26日上午8時許,發現其新北市雙溪區三貂里13層8號住處內無水可用,遂沿其住處水管往山上方向尋找漏水處,在由 李成發 所管理之新北市雙溪區三貂里13層上方300公尺竹林處,發現其水管遭人踩斷並漏水,葉聯棟為固定其所接上之新水管,明知該竹林內之竹子非其所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挫刀將李成發所管理竹林內之竹子1支砍斷,再斬成3截,釘在水管下方固定水管,致該竹子毀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成發。
二、案經李成發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聯棟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成發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0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葉聯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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