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5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貳台、「捷豹」壹台、「大舞台」壹台、「黃金夜總會」壹台(每台均各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審酌被告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共計5台,營業時間非長,及其犯罪目的、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主文所示之電子遊戲機5台(各含IC板1塊),均係被告所有,業經其陳明在卷,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105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簡鴻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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