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沙簡字第203號
原   告  蔡貴麗
被   告  黃雲玉   年籍住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性別、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茲特
定當事人之身分,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黃雲玉」起訴,惟其所載住居所並不正確
,無法特定原告欲起訴被告係何人,且無從送達相關文書予
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業經以該址無此人退回)。
經本院於103年7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補正「黃雲
玉」之真正年籍資料及應受送達處所等資料,該裁定業於10
3年7月29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0
3年7月29日具狀表示「黃雲玉家住佛堂後面,佛堂沙鹿黃雲
玉姐住佛堂,黃雲玉年次黃雲玉姐不說,黃雲玉倒我2會後
,點傳師升黃雲玉姐點傳師」云云,上開訴狀內並未陳報任
何「黃雲玉」之年籍資料及應受送達處所,則原告仍無補正
,且逾期迄今亦仍未補正。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
該被告「黃雲玉」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原告如
仍欲對被告黃雲玉起訴,可於特定年籍住址後,另行處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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