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沙簡字第203號
原 告 蔡貴麗
被 告 黃雲玉 年籍住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性別、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茲特
定當事人之身分,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黃雲玉」起訴,惟其所載住居所並不正確
,無法特定原告欲起訴被告係何人,且無從送達相關文書予
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業經以該址無此人退回)。
經本院於103年7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補正「黃雲
玉」之真正年籍資料及應受送達處所等資料,該裁定業於10
3年7月29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0
3年7月29日具狀表示「黃雲玉家住佛堂後面,佛堂沙鹿黃雲
玉姐住佛堂,黃雲玉年次黃雲玉姐不說,黃雲玉倒我2會後
,點傳師升黃雲玉姐點傳師」云云,上開訴狀內並未陳報任
何「黃雲玉」之年籍資料及應受送達處所,則原告仍無補正
,且逾期迄今亦仍未補正。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
該被告「黃雲玉」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原告如
仍欲對被告黃雲玉起訴,可於特定年籍住址後,另行處理)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