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聲免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國生 代理人 王智恩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俊嘉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宗雨潔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石文興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羅漢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1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自民國99年5月起按更生方案履行清償債務之責,嗣因病無法工作,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乃向本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已以101年度消債聲字第30號裁定准予延長履行期限2年。然聲請人母親 黃林寶蓮 於107年10月30日摔倒骨折後,入住護理之家由專人照護,聲請人因支出黃林寶蓮照護費用及自身基本生活開銷,已無法履行更生方案,遂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下稱前案)以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商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國際商銀)受償成數未達原定數額之2/3,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在案。聲請人近期因工作時左手拇指遭電鋸割傷,併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更因罹患糖尿病十餘年,復原緩慢,迄今手部無法如常人般活動,無工作收入,生活開銷由兒子協助負擔,繼續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處,且前案裁定所認受償成數尚未達原定數額2/3之相對人,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8月止,相對人國泰世華商銀已受償新臺幣(下同)213,656元、滙豐(台灣)商銀已受償80,276元、遠東國際商銀已受償402,640元,均已達原定數額2/3。又因聲請人前收受滙豐(台灣)商銀將債權移轉予永豐商銀之通知,遂將款項匯至永豐商銀,惟該通知函已遺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規定,聲請准予免責等語。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第1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者,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2/3,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75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因債務人履行困難,延長期限亦顯有重大困難,聲請裁定准予免責者,須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2/3為前提,如清償額未達上開比例,則無准予免責之餘地。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
消債更字第187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提出以每個月為1期,總計96期,第1-5期每期清償額10,000元,第6-36期每期清償額15,000元,第37-96期每期清償19,500元,清償總額為1,685,000元,清償成數為65.12%之更生方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4月6日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1號裁定認可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1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㈡依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計算,相對人總受償
金額如附表「相對人依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1號更生方案之總受償金額」欄所示,復依相對人陳報結果,其中相對人遠東國際商銀已受讓原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受償額並已達消債條例第75條規定,另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國泰世華商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商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國際商銀)、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陳報受償之數額,雖均已達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規定(詳如附表「相對人陳報迄今已受償之金額」欄所示),然因相對人滙豐(台灣)商銀具狀表示其受償額僅18,040元,且否認有將債權轉讓予永豐銀行之情事,而聲請人就此復具狀表示有繼續還款之意願,此有聲請人109年12月2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則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滙豐(台灣)商銀之清償額,尚未達原定數額之2/3,是其遽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茹棻附表┌─┬──────┬───────┬────────┬──────┐│編│相對人名稱│相對人依本院97│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相對人陳報迄││號││年度司執消債更│第75條第3項規定│今已受償之金││││字第541號更生│之應清償金額(即│額││││方案之總受償金│左列金額之2/3)│││││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台北富邦商銀│75,169元│50,113元│75,169元│├─┼──────┼───────┼────────┼──────┤│2│國泰世華商銀│203,915元│135,943元│211,000元│├─┼──────┼───────┼────────┼──────┤│3│臺灣新光商銀│115,609元│77,073元│153,894元│├─┼──────┼───────┼────────┼──────┤│4│聯邦商業銀行│124,347元│82,898元│190,812元│├─┼──────┼───────┼────────┼──────┤│5│滙豐(台灣)│110,524元│73,683元│18,040元│││商銀(原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6│遠東國際商銀│91,177元│260,573元│僅表示受償數│││(另受讓友邦│299,683元││額已達消債條│││國際信用卡公│││例第75條規定│││司之債權)│││之數額│├─┼──────┼───────┼────────┼──────┤│7│永豐商銀│267,602元│178,401元│255,830元│├─┼──────┼───────┼────────┼──────┤│8│台新國際商銀│31,359元│20,906元│30,633元│├─┼──────┼───────┼────────┼──────┤│9│安泰商銀│191,404元│127,603元│196,240元│├─┼──────┼───────┼────────┼──────┤│10│中國信託商銀│174,211元│116,141元│135,454元│├─┼──────┼───────┼────────┼──────┤││合計│1,685,000元│1,123,334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書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