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何旭苓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382、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業務往來申請書」、「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等文件上所偽簽之「 蔡國立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92年間,擔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澎湖一信)放款部經理,與 蔡全順 (已於93年1月25日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有親戚關係。爰蔡全順之子蔡國立於民國91年8月2日因腦部中風,呈現四肢癱瘓、意識不清狀態,已然失去語言表達能力,蔡全順惟恐蔡國立之妻乙○○奪取蔡國立之財產,乃計畫將蔡國立所能領得之補助款以及保險金予以侵占。因先前蔡全順曾以自己為要保人、蔡國立為被保險人,向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投保人壽保險,蔡全順遂於92年2月9日提供蔡國立之診斷證明書,向幸福人壽申領給付全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殘廢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幸福人壽乃依蔡全順之申請,發給一紙以蔡國立為受款人、以合作金庫新生分行為發票人、面額102萬1,946元(100萬元為保險金、2萬,1946元為紅利)之支票一紙予蔡全順簽收;又92年2月間某日,因先前乙○○曾向澎湖縣馬公市市公所申請核發蔡國立之輪椅補助款2萬5千元,澎湖縣政府乃依吳女申請核發一紙以蔡國立為受款人、台灣銀行澎湖分行為發票人、發票日92年2月19日、面額2萬5千元之縣庫支票一紙,亦由蔡全順領取該支票。因蔡全順取得之上開支票,均以蔡國立為受款人,且又係禁止背書轉讓,必須存入蔡國立之帳戶始能兌現,蔡全順為順利取得各該支票之票款,乃委請當時在澎湖一信擔任經理之丁○○替伊開立蔡國立名義之戶頭,丁○○明知蔡全順開戶之目的在領取輪椅補助款以及保險金,且明知金融機構應由開戶人親自憑身分證辦理,竟與蔡全順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幫助蔡全順侵占之犯意,在蔡國立本人未到場又未曾委由蔡全順代辦開戶之情況下,於92年4月25日,在澎湖一信朝陽分社,由蔡全順偽造蔡國立之署名,書寫在「業務往來申請書」、「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等文件上,並持蔡國立之印章在上開文件上盜蓋3次(於「業務往來申請書」盜蓋2次、於「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盜蓋1次),復由丁○○在「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身分證件核對員一欄簽署後,丁○○再將上開偽造之文件全部交與不知情之澎湖一信朝陽分社承辦人員 洪玉釵 、 劉文彬 ,辦妥以蔡國立為名義、帳號為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蔡全順隨即存入前揭面額2萬5千元之支票,前揭帳戶存摺即由蔡全順保管。嗣同年5月5日,蔡全順復以前揭帳戶,存入幸福人壽所簽發之面額102萬1,946元之殘廢保險金支票1紙,而於翌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蔡全順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批將前揭蔡國立所有款項提領一空,侵占使用,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開戶事宜正確性之查核以及蔡國立本人。
二、案經蔡國立之妻乙○○訴請及澎湖縣警察局移送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已明揭其旨。本件所引各證人、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或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無異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丁○○對於前揭擔任澎湖一信放款部經理,與蔡全順有親戚關係,蔡全順之子蔡國立於民國91年8月2日因腦部中風,呈現四肢癱瘓,已然失去語言表達能力,蔡全順於92年4月25日,在澎湖一信朝陽分社替蔡國立辦理開戶,並由蔡全順在「業務往來申請書」、「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簽蔡國立之名字並蓋印蔡國立之印章,復由被告丁○○在「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身分證件核對員一欄簽署後交承辦人員辦妥開戶,蔡全順隨即存入前揭面額2萬5千元之支票,同年5月5日,蔡全順復以前揭帳戶,存入幸福人壽所簽發之面額102萬1,946元之殘廢保險金支票1紙,而於翌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蔡全順即分批將前揭蔡國立所有款項提領一空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幫助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係依照銀行業之慣例,幫助無行為能力之蔡國立之家屬開立戶頭取得支票款項,因為辦理開戶者為蔡國立之父親蔡全順,且渠亦提出蔡國立之印章、身分證供伊核對,雖非蔡國立本人親自辦理,伊在「身分證件核對員」簽名,仍符合銀行作業規定;伊於92年3、4月間,有隨蔡全順前往臺中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學院)探望蔡國立,當時蔡全順曾就該張金額2萬5千元之支票與開戶等事詢問蔡國立之意見,而蔡國立眼睛睜開、頭部上下點了2、3下表示同意,當時蔡國立之妹己○○在場;且被告純粹是幫忙蔡全順,對於蔡全順開戶後要如何使用伊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蔡國立於86年5月18日與乙○○結婚,而於91年8月2日因腦部中風,呈現四肢癱瘓、意識不清狀態,已然失去語言表達能力,嗣於94年10月31日由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由乙○○擔任監護權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供承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堪信為實。
(二)先前蔡全順曾以自己為要保人、蔡國立為被保險人,向幸福人壽投保人壽保險,蔡全順於92年2月9日提供蔡國立之診斷證明書,向幸福人壽申領給付全殘保險金100萬元,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殘廢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幸福人壽乃依蔡全順之申請,發給系爭面額102萬1,946元之支票一紙予蔡全順簽收;又92年2月間某日,因先前乙○○曾向澎湖縣馬公市市公所申請核發蔡國立之輪椅補助款2萬5千元,澎湖縣政府乃依吳女申請核發系爭面額2萬5千元之縣庫支票一紙,亦由蔡全順領取該支票等情,不惟據告訴人乙○○指述綦詳,並經幸福人壽業務員 王淑萍 、法務專員 顏陽先 於偵查中說明無誤(見偵卷交查字第9號頁71、72之電話紀錄單),且有幸福人壽要保書、新美滿終身壽險保單條款、系爭支票2紙、幸福人壽理賠申請書等附卷可佐。
(三)蔡全順於92年4月25日,在澎湖一信朝陽分社,在蔡國立本人未到場之情況下,由蔡全順在「業務往來申請書」、「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等文件上簽署蔡國立之署名,並持蔡國立之印章在上開文件上蓋印,復由被丁○○在「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身分證件核對員一欄簽署後,被告丁○○再將上開文件全部交與澎湖一信朝陽分社承辦人員洪玉釵、劉文彬,辦妥以蔡國立為名義、帳號為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蔡全順隨即存入前揭面額2萬5千元之支票,前揭帳戶存摺即由蔡全順保管。嗣同年5月5日,蔡全順復以前揭帳戶,存入幸福人壽所發給之面額102萬1,946元之殘廢保險金支票1紙,而於翌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蔡全順即分批將前揭蔡國立所有款項提領一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洪玉釵、劉文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交查字第9號頁35偵訊筆錄),並有澎湖一信業務往來申請書、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澎湖一信朝陽分社帳戶對帳單、取款憑條6紙等在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為防杜人頭帳戶,……,應由開戶人親自憑身分證辦理。但本人因特殊情況無法親自辦理開戶手續,得依法委任或授權第三人代辦,金融機構對委任或授權事項,應辦理徵信調查,有財政部76年10月5日臺財融第000000000號函在偵卷可考,被告丁○○既擔任金融機構經理,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本件被害人蔡國立在澎湖一信開戶時,並未親自到場,而係由蔡全順代為開戶,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蔡國立依法委任或授權蔡國立為之。然被害人蔡國立於91年8月2日因腦部中風,呈現四肢癱瘓、意識不清狀態,亦如前述,雖被告辯稱伊於92年3、4月間,曾隨蔡全順前往中國醫藥學院探望蔡國立,當時蔡全順曾就該張金額2萬5千元之支票與開戶等事詢問蔡國立之意見,而蔡國立眼睛睜開,頭部上下點了2、3下表示同意,當時蔡國立之妹己○○在場云云,然證人即被害人蔡國立之主治醫師 張時中 、丙○○曾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於94年1月24日至94年3月15日在中山醫學大學醫院大慶院區為蔡國立作復件治療,就我觀察,蔡國立無法對外表示意見,眼睛會張開,有睡醒動作,但無法對我給的指定作出回應,也無法自己主動表達。依據當時紀錄,蔡國立只有對有聲音的刺激方向作出回應,會對聲源作出反應,但是無法表達意見」(偵字382號卷頁86)、「我在中國醫藥學院擔任神經外科醫師,病患蔡國立於92年3月15日到6月10日第二次在該院住院作高壓氧治療,當時他的昏迷指數是十分,沒有辦法溝通,也沒有辦法理解我們講話的意思或以任何的動作跟我做回應,我在病歷上寫的是呈現植物人狀態,他當時沒有做點頭的動作,我覺得他對聲音沒有反應」等語,足見被害人蔡國立在92年3、4月間仍係處在意識不清、無法表達自己意思之狀態,亦不可能對外界之任何問題有所回應;且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在醫院照顧蔡國立時,並未見過被告前往探視等語,證人己○○亦於審理時證稱伊從未在中國醫藥學院遇到蔡全順,也未遇到蔡全順帶被告丁○○去看蔡國立等語,故被告辯稱曾前往醫院探視蔡國立並徵得其同意開戶云云,顯難認為與事實相符,被告丁○○確係在未徵得蔡國立同意、且蔡全順未提出任何經蔡國立授權、委任資料之情況下,對本件開戶案予以簽認核對無誤。
(五)被告雖又辯稱伊係依照銀行業之慣例,幫助無行為能力之蔡國立之家屬開立戶頭取得支票款項,符合銀行作業規定云云,然被害人蔡國立為無行為能力者,渠等申請開戶時,仍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辦理並表明簽章人之身分,此有農漁會信用部各項業務作業手冊影本5張在偵卷可稽,被告前揭所為,亦與此項規定不符;再參以蔡國立病發時,早已成年並結婚,且擔任公職多年,被告並曾於86年間參加蔡國立之婚禮,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蔡國立何需另行開設新帳戶以存入支票?何以不使用渠原有之金融帳戶?若需開戶又何以不以其配偶乙○○擔任法定代理人?凡此均不符合常情且啟人疑竇,被告在此種情況下竟仍對本件開戶案予以簽認核對,其與蔡全順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六)蔡全順於92年10月6日曾親筆書寫一篇「家庭風波自白」文件,其中內容有:「兒子蔡國立...不幸於91年8月間頭痛昏迷...至今仍然精神意識不清...其妻乙○○,非常缺德無道,心存狡詐,居心叵測,意圖奪取吾兒國立份內所有產權,提前繼名占為己有,後自行潛逃」,致吾兒國立病情於不顧,左列幾點疑慮:一、國立原祖產土地..應留待今後醫藥費及僱看護之用...」,此有該文件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蔡全順之子 蔡國勳 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偵字第382號卷頁8);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曾到庭證稱:「該份家庭風波自白我有看過並在上面簽名,那是有一天蔡全順夫妻到我家,說有事情要跟我講,拿到我家要給我看,目的是要我了解他家裡的情形,依照常理,公公媳婦之間要互相照顧,從蔡全順跟我談話,我覺得蔡全順一直防著 吳珮玲 ,怕他們會離婚,沒有辦法照顧他的兒子,這個房子會被乙○○拿走」等語。依據上開文書及證人之證詞,可知蔡全順在蔡國立中風癱瘓後,即憂慮告訴人乙○○奪取蔡國立之財產,再參諸蔡全順未經其子蔡國立之同意,且在告訴人吳珮玲不知情之情況下,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並私自以蔡國立名義開戶存入各該支票,又將款項領取一空等情狀,可知其伊始即有侵占蔡國立所能領得之輪椅補助款以及保險金之意圖,以防上開款項遭乙○○領取;而又因蔡全順所取得之支票均係以蔡國立為受款人且又禁止背書轉讓,需存入蔡國立之帳戶始能兌現,此點業經幸福人壽於偵查時以書狀 陳明 在卷,故蔡全順開戶之目的應係讓其能順利領得款項以便侵占無誤。本件被告丁○○於偵查時曾供稱:「92年3、4月左右蔡國立的父親蔡全順說他的兒子在台中中風住院,需要開一個戶,領取蔡國立受款人的之票一張面額2萬5仟元...」、「當時蔡全順拜託我幫蔡國立開戶,是為了要領保險金」等語(見交查字第9號卷頁34、36),足徵被告在開戶伊始即知蔡全順之目的係在領取蔡國立2萬5簽元之支票以及保險金;被告既明知蔡全順係未經蔡國立同意而開立戶頭,又知悉蔡全順開戶之目的在領取蔡國立之款項,則被告有以此開戶之方式幫助蔡全順侵占款項之犯意,亦甚為明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皆無非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若干法律已有變更,茲分述如下:(一)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二)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兩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詳後述),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按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業已明揭其旨。本件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既有變更,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舊法應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此點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幫助侵占罪。其偽造署押、盜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蔡全順有犯意聯絡即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幫助侵占罪部分,為從犯,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斯文書罪以及幫助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金融從業人員,竟利用職務之便偽造文書,影響當事人權益至鉅,犯後又未坦承犯行,本不應寬貸,惟念其基於親戚情誼,一時思慮欠週,事發後又替告訴人乙○○追回2萬5千元,且未自本件犯行獲得任何利益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共犯蔡全順於「業務往來申請書」、「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等文件上所偽簽之「蔡國立」署押各一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依靚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35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