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38號抗告人陳滿足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2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9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准許強制執行之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而不審查屬於實體之事由。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後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另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分別規定: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而民法第205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據此,民法第205條已於110年7月20日施行適用,則自110年7月20日起,就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即年息)16%之部分均為無效,本票執票人自不得就此部分之利息聲請准許強制執行。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108年2月15日簽發之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16,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5月1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原審形式審查後,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提出抗告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得斟酌全卷資料裁定之。查,本院形式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9頁),抗告人既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然依前開說明,自110年7月20日起,系爭本票之利息約定利率超過年息16%部分,已屬無效,不得准許強制執行。因此,相對人以於到期日提示獲部分付款為由,聲請就未付之票款本息准許強制執行,僅於60,000元,及自110年5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等範圍,為法所許。原裁定未及審酌修正後民法第205條之規定,而准相對人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屬違法,仍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至其餘未付票款本息部分,原裁定就此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當,此部分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杜慧玲
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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