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3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戴正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18號),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07年度執字第9053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
1日, 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
64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戴正忠(下稱受刑人)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7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6月6日確定,自107年6月29日起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現仍在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固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本院前揭裁判主文係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況短期自由刑固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隔離、威嚇、教育等效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經濟、工作等社會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反而增加其惡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兼收其長。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
(二)又受刑人前於91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228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1,000元確定;再於103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5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7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指揮執行受刑人刑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以「本件受刑人5年內,已4次故意犯公共危險罪,非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聲請易科罰金,不予准許,應發監執行」為由,諭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29日點名單上檢察官之批示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18頁),是本件經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有上揭刑事前案紀錄,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難以收矯正之效,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而本件受刑人前已因4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然均未見其警惕在心,本次第5次故意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駕公共危險罪,且受刑人於
103至105年之短短2年內即3次酒駕為警查獲,足見受刑人完全漠視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實難認受刑人已因前4次犯行而有所警惕。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前後4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犯行,認其存有自恃其犯罪情節輕微,法院不致判處重刑,而屢屢再犯,怠忽法紀之心態甚明,亦有明顯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罔顧公眾安全之情形,因而本其專業判斷,認定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生矯正之效,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再者,現今社會上酒後駕車事件層出不窮,一旦事故發生,輕者受傷,重者發生死亡結果,不但害人亦害己,且政府及警政機關亦透過廣播、電視、平面媒體或舉辦相關活動等加強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以杜絕此類風氣及維護用路人之安全,故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18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如再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治之效,而諭知發監執行,核尚無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洵屬允洽。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亦即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然本件檢察官之執行處分尚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事,法院自無介入審查之必要。
(四)至於聲明異議理由另謂受刑人於105至107年間之3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均未發生交通事故,符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例外即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云云。
經查:法務部關於「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新聞稿內容係載稱:「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造成部分受刑人以遷徙戶籍之方式規避入監服刑,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已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依據研議結果,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一、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二、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三、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四、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五、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就上開研議結果法務部已准予備查,並通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作為是否對於酒駕再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然上開研議結果,亦非要求執行檢察官針對上開情形,均必須准予易科罰金,而仍係交由執行檢察官依據個案,斟酌考量後決定之。故執行檢察官針對此種5年內三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當仍有裁量之餘地,而依上述之說明,受刑人未能正視己非,悛悔改過,竟一犯再犯,連同此次再犯已是第5次,足見如純以易科罰金之處罰方式,已無法矯正其非,併收維持法秩序之效,故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於法洵屬有據,自難謂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背上開研議結果之處,異議意旨執此為辯,要無足取。
(五)另受刑人以其目前育有一子(未滿1歲)、配偶未有工作,家庭經濟負擔均由聲明人獨自負擔,請求准予改諭知易科罰金云云。然上開事由縱若屬實,亦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況且受刑人果真顧念及此,理應於在本件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次酒駕犯行受罰後幡然悔悟,謹慎行事,當不致再度發生相同犯行。
四、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等情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當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符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法院自無介入審查之必要。從而,受刑人執前揭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