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09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潘斌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3
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潘斌(下稱被告)雖有於原審審理時未到庭,經通緝始到案之情形,然被告係因戶籍地址房屋坍塌無法居住,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之寄居地亦因與親戚關係不睦,而未續住,此後搬遷至公司辦公室居住。然因努力工作賺取生活溫飽之故,故一時疏未陳報法院變更送達地址,並非因案畏罪潛逃,此觀被告在他案於民國107年1月25日陳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變更送達處所陳報狀、在職證明及加班證明即明。況且本案原審判決之刑度僅1年4月,並非5年以上之重罪,誠無因重刑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率予羈押被告,實有違比例原則,將來亦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9條規定撤銷羈押之隱憂。綜上,被告於第二審程序未聲請傳喚任何證人,而相關證據調查於原審已進行完備,縱使認原羈押原因仍存在,惟以提出保證金及限制住居之方式,亦能達到保全後續程序之效果與目的,確保本案之審理、執行,故顯然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請鈞院審酌被告入監前有正當工作及收入,家中尚有年邁母親仰賴被告照護,被告亦須籌措和解金額,請准予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令被告得於法院審理期間安頓家庭及處理上開事務,被告保證日後必定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多次未遵期到庭,經原審囑託檢察官拘提未獲,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等情,有原審傳票送達證書、106年11月29日、12月27日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7年1月10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7300235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7年
1月17日北市警汐刑字第10730420149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1月24日107北院忠刑壬緝字第51號通緝書及緝獲到案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94頁、第101頁至第106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聲請意旨雖以其係疏未陳報法院變更送達地址,並非畏罪潛逃等詞置辯。然查被告早於106年9月22日原審囑託拘提時,即未居住在舊庄街居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6年9月30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632212800號函及所附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60頁)。嗣原審於106年10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到庭,卻仍僅陳報其已未居住之舊址。至被告被緝獲到案為止,長達3月之期間,始終未向法院陳報其實際居所,足認聲請意旨所稱僅是一時疏忽云云,並不可採。聲請意旨雖另稱本件並未被判5年以上重罪,不具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羈押被告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本院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羈押被告,聲請意旨所指,尚有誤會。本案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則就後續審理程序,以及將來可能之執行程序,仍有確保被告到案之必要性,並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院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又被告羈押期間既未逾一審判決之刑期,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09條所定應予撤銷羈押之情形,至被告需籌措和解金以及其個人家庭因素,與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因具保使之消滅;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聲請人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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