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泳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泳暢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賴泳暢本案犯罪地點之記載應補充為「南投縣○○市○○○路○○○號對面之停車場」;證據部分應刪除「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Line電腦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賴泳暢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 曾榮志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從頭到尾只有1個人前往,並沒有1個比我胖的男生一同前往,伊只是用手打曾榮志,沒有使用其他武器,也沒有拿電擊棒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電擊棒1支電擊告訴人之手部,告訴人欲跑離之際,被告即與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上前追告訴人,並共同以電擊棒電擊及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及手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證據附卷可稽,堪信被告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時、地持電擊棒及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乙情為真。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陳述案發當天遭被告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持電擊棒及徒手之方式毆打乙情,除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外,核與當場目擊之證人 羅紘袖 、 戴文宜 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戴文宜偵查中之結證均一致,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犯共同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心生不滿,竟持電擊棒電擊及徒手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肩膀、左側手肘、左側上臂、膝部、踝部擦傷、左眼紅腫瘀血之傷害,實應責難,考量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所持之電擊棒1支,雖供本案犯罪所用,惟無證據證明是否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