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煌
林敬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被告劉俊煌於民國108年2月20日凌晨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蔡中豪蔡中晟 、被害人 王柏承郭淳家賴柏誠吳翊維 ,沿嘉義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應注意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狀況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前揭交岔路口前遇有閃光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開車前進,適有被告林敬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吳欣芸 沿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之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於車前狀況及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2人因各有上開疏失,而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被告劉俊煌因此受有胸椎第10節脊髓損傷之傷害;被告林敬閔因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告訴人蔡中豪因而受有右上眼瞼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蔡中晟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肱骨幹骨折之傷害;告訴人吳欣芸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俊煌、林敬閔,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各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俊煌、蔡中豪、蔡中晟,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林敬閔之告訴;告訴人林敬閔、吳欣芸,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劉俊煌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5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自均應諭知不受理,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意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