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有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有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薛有淓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18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同縣鎮○○路與三條街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擦撞同向前方欲右轉、由 黃鈺玲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鈺玲人車倒地而受有胸壁挫傷、右手及右足擦傷、左鼠蹊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右側肩、上背與下背與膝挫傷等傷害。嗣薛有淓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黃鈺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薛有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鈺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受傷照片14幀、診斷書4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
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有肇事
因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上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1頁),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程度之傷害;兼衡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究因乃雙方就賠償金額尚有些許差距,而告訴人拒絕再洽談和解,有調解回報單、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及被害人意見調查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7、12頁),是本院斟酌上情,認不能僅以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有科以重刑之必要;暨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記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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