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交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99年3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鄉○○○○街某友人住處飲酒後,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返家,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路○段與自立路口,因不勝酒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與 沈依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沈依萱因而人車倒地緊急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急救(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固不否認酒後駕車之事實,唯辯稱伊僅喝3瓶啤酒,酒測值不可能高達0.78毫克,測試器有問題云云;唯查本件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器號:017385/050165)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使用次數未達1千次(使用次數達1千次失效),且尚在有效期內(有效期限1年;檢定日期為98年3月23日),有卷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所辯測試器不準確云云,不足採信。此外,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8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查政府對於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亦知酒後駕車之危險,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詎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判斷力及操控力欠佳,致與沈依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使沈依萱受有傷害,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尚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陳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