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267號
原告 趙張滿
被告 洪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支票號碼VG0000000、發票人 趙萬城 、發票日105年1月2日、面額新臺幣5萬元之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間向被告借款,為擔保借款即交付票據號碼VG0000000、發票人為原告之夫趙萬城、發票日105年1月2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然被告卻未交付原告任何金錢,嗣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亦遭被告拒絕,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持有系爭支票,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以:實際上是原告之子 趙建民 要借錢的,由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後,被告確實已交付5萬元予原告,而有權持有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曾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該支票現仍由被告持有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因原告欲向被告借款,始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擔保,然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分述如下:
1.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趙建民之間,且被告並未交付金錢:
⑴證人趙建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初是因伊需要借錢,遂拜 託伊 之母親即原告借伊支票,讓伊可以向被告借錢,借款當天是伊與原告一起去找被告,並由原告當面將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3張支票交予被告,3張支票的面額均為5萬元(下稱本件借款),但被告並未交付金錢給伊或原告,當天下午或隔天,原告覺得不妥,就叫伊去向被告取回那3張支票,但被告只返還2張支票給伊,卻拒絕返還系爭支票,還說系爭支票遺失了,所以原告就針對系爭支票登報遺失;本件借款實際上是伊要借款的,原告只是陪伊一起去找被告,並由原告將3張支票交予被告,原告不曾自己去找過被告;伊與原告一起去向被告為本件借款時, 連淑萍 並未在場,但其餘伊私下去找被告時,連淑萍都與被告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而被告亦陳稱:是趙建民來向伊借款,且伊與原告並不熟,不可能借錢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堪認本件借款實係證人趙建民向被告借款,僅由原告提供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3紙支票作為擔保,應可肯認。
⑵再按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本件被告辯稱確實已交付5萬元予原告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趙建民亦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收受系爭支票後,並未交付借款等語,則被告所辯,即非無疑。
②證人連淑萍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知道趙建民於104年底時有向被告借錢,而因伊是擔任公司的會計,被告曾叫伊拿5萬元給被告,伊有看到被告將這5萬元交予趙建民,在被告交付5萬元給趙建民時,趙建民當場將系爭支票交給被告,被告隔天再將系爭支票交給伊保管,在被告將錢交給趙建民,而趙建民將票據交給被告時,伊有看到票據上之發票人印章及面額5萬元,但無票號;該次借款,伊並未看到原告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惟證人趙建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大約5、6年前總共向被告借過5、6次錢,伊每次去向被告拿錢的時候,被告就會要求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伊自己去找被告的時候,連淑萍都跟被告在一起,但本件借款係伊與原告一起去找被告,此次連淑萍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 佐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趙建民前後向伊借款3次都跳票等語(見本欲卷第128頁)。足見證人趙建民於本件借款之前,即曾有數次單獨向被告借款,且均有提供票據作為擔保,則證人連淑萍所述之情節,是否即為本件借款,顯非無疑。又被告並非於本件借款之當場即將系爭支票直接交予證人連淑萍保管,此業經證人連淑萍證述如前,則證人連淑萍是否確能於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之短暫過程中,即清楚看見有無票號、票面金額、發票人等細節,亦有可疑。再依證人連淑萍證稱其所見之借款過程,並未見原告在場;輔以證人趙建民之前開證述:伊自己去找被告的時候,連淑萍都跟被告在一起,但本件借款係伊與原告一起去找被告,此次連淑萍並未在場等語。準此,證人連淑萍所見者,既為證人趙建民單獨持票據向被告借款之經過,自可能並非本件借款之經過。從而,尚難僅憑證人連淑萍之證述,即認被告已將5萬元借款交予原告或證人趙建民。
⑶是以,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趙建民之間,且被告並未交付借款,足堪認定。
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證人趙建民與被告間,原告則提供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擔保,則原告與被告間應成立擔保契約,然如前所述,因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予證人趙建民,故其2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是以,系爭支票擔保之主債務既未成立,則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