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72號

聲請人 黃琪媛

相對人 孫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上開本票之發票地在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就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7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號碼

備註

001

111年12月29日

20,000元

未記載

THNo475905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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