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72號
聲請人 黃琪媛
相對人 孫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上開本票之發票地在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就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7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號碼
備註
001
111年12月29日
20,000元
未記載
THNo475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