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1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諧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微,且與告訴人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055號被告乙○○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3月25日6時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與河邊北街68巷口,徒手竊取少年黃○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3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黃○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婷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共6張及和解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請量處適當刑度。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3,0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如再予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