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56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危害,事後已與被害人 陳添榮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兼衡其職業為「工」,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再者,自由刑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須考量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予以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既親歷本案偵查程序暨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必能深悉行止之份際,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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