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98號上訴人 郭添旗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郭廷慶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民國105年8月31日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郭添旗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郭添旗於民國105年5月27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對面之空地時,因見該處種植有香蕉樹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對人身體、生命安全可造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鉛筆小刀1支(未扣案)割取 陳永菁 所種植在該農地內之香蕉2大串(約156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將之置放在前揭機車腳踏板上載運離去而竊取得手。嗣因陳永菁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被告郭添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部分,業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開被告於105年5月27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對面之空地時,持鉛筆小刀割取種植該處之香蕉2大串(約
156根),並將之置放在前揭機車腳踏板上載運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永菁於警詢中所證被告所割取之香蕉為其所有乙情一致,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查獲照片4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行為,應無疑義。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係持削鉛筆之小刀前往割取香蕉(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34頁),是其使用之犯案工具係屬刀具。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那天要去釣蝦場,去的時候我看到香蕉,從釣蝦場回來時,我從釣蝦場帶小刀出來,因為香蕉長很低,我很快就割下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竊盜所用之小刀並非被告隨身攜帶之用品,而是被告在見到香蕉時,已知該香蕉生長之情形,而自釣蝦場取出足以割取香蕉之刀具。參酌本件被告竊取之2串香蕉,枝莖粗胖,有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8頁),堪認被告使用之小刀應至為堅硬、銳利,始可在短時間內割下香蕉載運離去,客觀上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本件被告作案用之小刀僅屬行竊之輔助工具,非屬兇器,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實非可取。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併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本次犯案之動機、犯罪手段、情節、對被害人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以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行竊之小刀,未據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為沒收宣告。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認本件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係為滿足患有重病家人口腹之慾,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按,犯後態度良好,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其經濟狀況不佳,且尚需照護身心障礙之子女及配偶,有其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4張及清寒證明書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勢必難以易科罰金及長期執行義務勞務,若入監執行,家中必定頓失依靠,前景堪憂。綜衡上情,本院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並健全相關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林岳葳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