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02號),茲以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745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陳志祥經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160頁)、㈡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97-21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27頁),經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道路,竟疏未注意於迴車前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車為本案肇事原因過失、告訴人 陳子高 所受傷情之程度,被告犯後雖坦承過失,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無到庭及和解意願,見本院交易卷第191頁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5頁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10年度偵字第6302號被告陳志祥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
(臺中○○○○○○○○○)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祥於民國109年8月14日11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4段近大勇街交岔路口,欲迴車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左迴車,適陳子高(陳志祥提告陳子高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路段直行至該地點,見狀後閃煞不及,其機車之車頭遂與陳志祥所騎乘機車之車尾左側碰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陳子高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上臂、雙側前臂、左側腕部、雙側膝部、左側大腳趾、雙側足部擦傷之傷害。陳志祥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即 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子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祥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往左迴車時,與告訴人陳子高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4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2份、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告騎乘機車至肇事地點,未看清後方告訴人騎乘機車駛來,即往左迴車,告訴人閃煞不及,雙方機車碰撞,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劉振陞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