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45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汪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
無欠缺。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
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且因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
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縱令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
亦不得指為違法,有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債權人,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共
同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且被告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故
代位請求就被告所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分割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為
分別共有,並請求本院命其補正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嗣後經本院命原告補 鄭上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共有人之
戶籍謄本及應將公同共有人列為被告。惟原告僅於106年11
月24日補正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而未在取得上開
文件已知悉被告就上開土地係與訴外人吳 汪金雷汪重聲
汪金輝 、楊 汪金美 、朱 汪金春 、陳 汪金慘汪東柏 、汪進
益、 汪方旗汪宏寶汪楊杏汪福長 、楊 汪月霞汪月速
汪明清汪麗琴汪湘寧汪秀華 等因繼承而保持公同共
有之情況下,補正追加被告。而原告欲訴請將上開土地公同
共有部分加以分割,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全
體,必須合一確定,自應以其餘與被告公同共有上開土地者
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本件原告並未一併將
其餘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原告
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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