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45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汪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
無欠缺。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
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且因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
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縱令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
亦不得指為違法,有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債權人,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共
同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且被告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故
代位請求就被告所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分割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為
分別共有,並請求本院命其補正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嗣後經本院命原告補 鄭上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共有人之
戶籍謄本及應將公同共有人列為被告。惟原告僅於106年11
月24日補正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而未在取得上開
文件已知悉被告就上開土地係與訴外人吳 汪金雷 、 汪重聲 、
李 汪金輝 、楊 汪金美 、朱 汪金春 、陳 汪金慘 、 汪東柏 、汪進
益、 汪方旗 、 汪宏寶 、 汪楊杏 、 汪福長 、楊 汪月霞 、 汪月速
、 汪明清 、 汪麗琴 、 汪湘寧 、 汪秀華 等因繼承而保持公同共
有之情況下,補正追加被告。而原告欲訴請將上開土地公同
共有部分加以分割,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全
體,必須合一確定,自應以其餘與被告公同共有上開土地者
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本件原告並未一併將
其餘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原告
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