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73號原告 廖笠竹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朱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6日裁字第82-B6PB302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1日1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民生二路口,因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6PB302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舉發違規事實為「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舉發機關以111年3月25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171059200號函更正舉發法條及違規事實分別為「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被告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裁處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6月6日開立裁字第82-B6PB3025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書面裁決,須以行為人之舉發事實為裁決基礎,對行為人當場舉發之,行為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始能藉由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應到案處所、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之法條,對舉發事實不服而為陳述,或對處罰機關之裁決不服為行政訴訟之救濟程序,如此方不致未受舉發通知之人民,受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處罰其不可預見之違規事實,而侵害其財產上之權利。本件舉發機關未就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違規行為予以舉發,從而,被告逕就後者之違規行為裁決,原處分並非適法,舉發員警對於違規行為所告知之事由與事實不相符,明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前於111年3月11日提出申訴單:「前金區中華三路與民
生二路口,渠反映3/1112:33於路口遭自強所警員單,惟此屬大路口且流車很大,其無法左轉,且其是綠燈直行,警員卻開未依二段式左轉的罰單,其要求投訴警方於執法上有疑慮存在,請警方查明釋疑…」等云云,本案於舉發單位(即新興分局)寄送更正書告知原告更正內容,原告於111年3月28日提出申訴單稱:「投訴舉發程序有瑕疵,並要求檢附當日違規證明,即員警密錄器,員警當日有密錄器請檢附或截圖方式回覆,勿回復空洞內容,如無查無瑕疵或沒有密錄器扯個資法,這是我個資同意傳輸」及原告前於111年3月25日、111年3月31日、111年4月1日分別提出申訴單,經舉發單位查覆稱本案員警見292-HHP號車有交通違規情事依法攔停舉發,惟於舉發時援引法條有誤,本分局再次檢視員警密錄器影音檔後,依違規事實製作更正通知書更正違規條款,並無違誤。故本所(屏東監理站)亦函文通知原告。
㈡次查,原告又於111年4月25日提出申訴單稱:「有關違規法
條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一節,經該分局重新審查,認應依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舉發為宜,已函文該管監理機關更正並通知您在案,請問該分局重新審查審查舉發45條第1項第13款是不是交通組巡官黃上驊?」等云云,本所(屏東監理站)函文函覆原告及舉發單位亦函覆。而原告於111年6月2日申請開立本案裁決書,本所(屏東監理站)函文函覆原告。
㈢另查,原告於起訴狀所提略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五條,
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等一節,經舉發單位查覆稱,本案係本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員警於111年3月11日12時33分許見292-HHP號重機車,沿本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民生二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復左轉中華三路後持續向南方向行駛,員警攔停詢問後依違規事實製單舉發。惟本案違規事實及舉發條款應改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舉發為宜,故另以更正通知書更正違規事實及舉發條款後,重新送達違規人收執。本案員警見292-HHP號車有交通違規情事依法攔停舉發並告知攔停事由及違反法規依據,惟於舉發時援引法條有誤,經本分局交通組再次檢視員警密錄器影音檔後,依違規事實製作更正通知書更正違規條款,並無違誤。
㈣再查,就原告於起訴狀所提略以:「…原違規事實認定有違誤
,事後再更正…仍應由舉發機關依法對行為人之違規事實為舉發之通知,給予其陳述而為救濟之權利…」等一節,經檢視採證光碟發現原告騎乘機車於單記時、地有未依規定行駛於行人穿越道、逆向騎車之違規行為而被警攔停,雖原告稱「此屬大路口且流車很大,其無法左轉,且其是綠燈直行」等語,惟原告係屬逆向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而原告行為確已違反交通規則,故本件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採證光碟、採證照片等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㈤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足見行政處分之處分機關發現行政處分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仍得隨時更正之,此為法律賦予之更正權利。本件舉發單之更正部分,經舉發單位(新興分局)於111年3月22日寄出之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更正通知書向原告告知其更正內容,且並向裁決機關-本所(屏東監理站)更正其誤植部分,又按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2項規定:「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再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是由前述規定可知,除屬於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不經裁決之情形外,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開規定為處罰時,原則上須經警察機關舉發移送之程序,採取先「舉發」、後「裁決」之二元制,且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復特別明文處罰機關裁決前,得令舉發機關就舉發錯誤甚或調查未明事項補正處理,可見裁決程序寓有針對舉發通知單救濟之功能,處罰機關裁決前若發現舉發內容有欠缺或錯誤,舉發機關尚得補正。經查,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確於在上述時、地,有機車不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事實,原舉發機關針對原告前開違規行為及事實而攔查舉發,雖先在舉發通知單記載有誤植之處,惟在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原舉發機關於裁決前之查復過程中,在基礎違規事實之範圍下,更正原告本件舉發單中所誤植之內容,並於寄送之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更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所更正之內容(且本所屏東監理站111年4月19日回函時亦再次檢送此份更正單)。準此,原舉發機關所為前開誤植內容之更正,並已對原告寄送、通知且原告亦對此更正表示意見,而原告係合法領有機車駕照之駕駛人對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等規定理應知悉並有遵守之義務,再參以處理細則所定之裁量基準,其規定之法定裁量數額未變動(均為600元),益徵更正前後違規事實、違反法條之基礎事實。因此,被告依前開規定更正之內容向原告所為之裁決處分,已使舉發內容符合法律規定以完備舉發程序,自非法所不許,且原舉發通知單更正填製後既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再依基礎之違規事實及違規法條而為原處分,尚無違正當法律程序等語,資為抗辯。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
上1,800元以下罰鍰:……13.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裁處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
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1年3月25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171059200號函暨舉發通知單更正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1年4月19日高監屏站字第1110061783號電子郵件回覆函暨舉發通知單更正通知書、職務報告、採證光碟、GOOGLE地圖實景照片、採證光碟擷取影像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04號卷【下稱雄院卷】第49至59頁、第93至97頁、第153至165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未就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違規行為
予以舉發,從而,被告逕就後者之違規行為裁決,原處分並非適法,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按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可知舉發機關於移送舉發事件後,如有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等情形,尚可依法查明並補正。本件舉發機關於原告陳述意見後,業已發函更正違規事實及違規法條(見雄院卷第55至59頁),原告其後並多次就更正後之舉發程序及內容陳述意見與陳情(見雄院卷第79至83頁、第99至113頁),則原告對於行政機關所舉發之違規事實及法條業已得充分知悉掌握及答辯,並無何突襲或妨礙其防禦權行使之虞,且對原告事後申請裁決以及提起行政訴訟之救濟權利亦無任何障礙及影響,又舉發機關更正後之違規事實並未逸脫原舉發之違規事實範圍,基礎違規事實自屬同一,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原處分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裁罰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