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勞補字第1號
原 告 潘志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鑋鴻開發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14,3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32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故暫免徵
收之訴訟費用為1,547元。是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為773元(計
算式:0000-0000=77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