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佳穎
選任辯護人邱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為之113年度原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8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鍾佳穎共同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起訴書雖於核犯欄就告訴人 盧昭榮 提告強盜及恐嚇取財部分記載罪嫌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所涉之強盜及恐嚇取財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判決之被告傷害及毀損之犯罪事實間既具有事實上同一關係,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亦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內容,具體列明盧昭榮此一證據方法,此部分當屬本案依法請求裁判事項,原審未及一併審判,參照上開規定意旨,即非無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且此併關涉被告所涉犯罪整體不法程度之判斷認定,而與後續量刑審酌存有重要關聯,亦可見原審此部分違誤,足以影響全案判決結果。另原審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之刑度裁量,亦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本案被告適值盛年,竟不思以正途舒緩感情不順之情緒,遽行指揮其他3名壯年男子犯下本案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至鉅之犯情顯無可宥,另被告所自陳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及犯後並未自始坦承所涉犯罪,猶心存僥倖,嗣為求取輕判,始於最後關頭認罪,可見被告並未虛心認錯之犯罪後態度欠佳等情,並無任何可作為下修量刑之個人事由。再據被告遲未供出3名共犯之真實身分,讓盧昭榮求償無門之情狀以觀,更可見被告顯然欠缺反省可能性及改善可能性。然原審均未及詳酌,所為量刑決定,已難認為適法,又原審判決並未具體說明其如何審酌被告所犯各罪間與整體犯罪計畫之關係,自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本案另涉犯強盜及恐嚇取財罪等語,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盧昭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民國110年10月16日12時許,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進入我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的住處時,那3名男子就開始打我,被告就一直站在我房間門口,我有聽到被告喊「打死他」。這3名男子有人在打我的過程中有把我房間內的現金拿走,他們拿現金時被告不在場。等我被打完以後我才去我們家客廳的沙發坐著,當時被告也不在場了,在客廳時該3名男子也都沒有提到錢,是當天晚上我媽媽表示有人在我家樓下一直喊我的名字,我媽媽要息事寧人就有拿1萬6,000元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原簡上字卷第94至98、103至104頁)。證人即盧昭榮之母親 盧林淑珍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10年10月16日13時前回到家,到家時就看到盧昭榮已經坐在沙發上,被告在我到家時已經不在我家了。我問那3名男子說為什麼要打我兒子,對方說「欠打」,也有說我兒子欠他們錢,其中1人當時有留電話給我。那3名男子有再來我們家樓下大喊「盧昭榮」,我因為怕吵到別人,就跟我先生說欠人家錢也是要還,所以我就打那3名男子在我家時留的電話號碼,另外跟他們約時間去還錢,還了那3名男子1萬多元。我還錢當下就有簽還款收據,我在上面是簽盧昭榮的名字,不是簽我的等語(見本院原簡上字卷第106至111頁)。證人即盧昭榮之胞姊 盧香君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10月16日12時許回到家,有聽到毆打的聲音,我正要去查看時就在我房間門口看到被告,被告有跟我說那3名男子要上來找我弟弟算帳,說他們跟我弟弟有債務糾紛。我看到被告時,被告已經離開盧昭榮的房間,另外3名男子還在盧昭榮的房間內打人,之後我想說家裡不安全,就先離開我們家到1樓去打電話給我媽媽。等我媽媽也跟我會合並報警後,我們才一起上樓,上樓後就沒看到被告了等語(見本院原簡上字卷第113至119頁)。經核盧林淑珍及盧香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矛盾或誇大之處,且與盧昭榮於本院之指訴大致一致,並有110年10月24日還款收據1張在卷可參(見偵緝字卷第37頁),均堪信為真實。
2.是依盧昭榮、盧林淑珍及盧香君之證述,被告雖帶同3名男子進入盧昭榮住處並使該3名男子毆打盧昭榮,然被告於該3名男子仍於盧昭榮房間內毆打盧昭榮之過程中,已先自行離開,則被告於該3名男子拿取盧昭榮房間內之財物時並不在場,難認被告就該3名男子當日使盧昭榮不能抗拒而取得財物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該3名男子於當日晚上或其他時間再前往盧昭榮住所要求還錢,因已距被告帶同該3名男子前往毆打盧昭榮之時有相當時間間隔,經盧林淑珍及盧昭榮證述明確如上,故亦難認被告就該3名男子後續再前往盧昭榮住所並向盧林淑珍取款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再盧香君證稱被告知悉該3名男子是要找盧昭榮算帳,並知悉盧昭榮與該3名男子有債務糾紛等情如上,則依被告之認知,該3名男子係要向被告討債,而可能不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依上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亦難認被告有何強盜或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
3.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就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另涉犯強盜罪及恐嚇取財罪等部分,均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4.再按刑事審判採彈劾(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又犯罪事實已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者為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除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等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外,不得認為已經起訴,法院自不得據以判決。亦即犯罪必須已經起訴,或為一部起訴之效力所及,法院始得予以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而事實上一罪、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屬單一刑罰權之一罪,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而無從分割,為一個具有不可分性之單一犯罪事實,法院就其全部事實,不得割裂而應合一審判,從而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惟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所謂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之問題,更不生「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一部分犯罪事實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刑事判決參照)。
5.查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並無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或恐嚇取財之犯意,與該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盧昭榮不能抗拒,而取盧昭榮之物,或以恐嚇使盧昭榮將本人或他人之物交付之行為,而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起訴書並以此部分僅有盧昭榮單一指訴而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而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記載。依核卷證資料,起訴書上述說明並無違誤,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強盜及恐嚇取財罪,與起訴事實之傷害及毀損罪即不可能具有各部分均成立犯罪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為此部分之說明,於法相合,要無檢察官上訴所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況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未主張被告另涉犯上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罪嫌,亦未聲請法院調查此部分之證據,且同意原審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見本院原易字卷第79至81頁),顯見檢察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不認為被告另涉犯此部分之罪嫌。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顯對刑事訴訟法之架構及規範有所誤會,難認適法且顯無理由。
(三)原審之量刑亦屬適當:
1.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未能克制情緒,因口角糾紛即夥同他人傷害盧昭榮,並毀損盧昭榮之住家內物品,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造成盧昭榮傷勢之嚴重程度、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情節、被告坦承犯行但迄未與盧昭榮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情況,並參酌被告前科素行,以及其智識程度、無需扶養親屬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堪認原判決已就被告犯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綜合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明顯之違誤。
2.檢察官執前開情詞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且盧昭榮於偵查中即已提出其母親與該3名男子其中一人所簽署之還款收據,其上有對方之姓名,並無檢察官所指因被告不願供出共犯而使盧昭榮求償無門之情。再被告於原審已表明有調解之意願,並委由被告母親於本院調解庭到場處理,被告母親並有遵期到場,而是盧昭榮未到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報到明細及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13、115頁),可認被告已有意願彌補盧昭榮之損害。是難謂被告有上訴意旨所指欠缺反省可能性與改善可能性之情,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亦容有誤會。是檢察官循盧昭榮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量處較重之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於上訴後,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穎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邱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8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1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佳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竟基於傷害與毀損等犯意」等文字應刪除,以及第8行至第9行「分別以徒手、手持老虎鉗、手銬、鐵鎚等方式共同毆打盧昭榮」應更正為「由該3名男子分別以徒手、手持老虎鉗、手銬、鐵鎚毆打等方式,共同毆打盧昭榮」;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佳穎於本院準備程序與訊問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佳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未能克制情緒,因口角糾紛即夥同他人傷害告訴人盧昭榮,並毀損告訴人之住家內物品,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造成告訴人傷勢之嚴重程度、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情節、被告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情況,並參酌被告前科素行,以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親屬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816號
被 告 鍾佳穎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邱永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穎與盧昭榮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雙方因故相處不睦而分手後,鍾佳穎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與毀損等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12時許,於未經盧昭榮或其同住家人之同意下,即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由鍾佳穎手持鑰匙開啟盧昭榮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4樓住處鐵門後,該等男子即與鍾佳穎陸續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先由鍾佳穎對該3名男子大喊「打死他」等語,並與該3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手持老虎鉗、手銬、鐵鎚等方式共同毆打盧昭榮,致盧昭榮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挫擦傷併表淺撕裂傷0.7公分與左前臂挫傷等傷害,該3名男子與鍾佳穎另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當場共同砸毀盧昭榮所有,置於該處之電風扇與電腦等物,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盧昭榮。
二、案經盧昭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佳穎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人共同進入告訴人盧昭榮上開住處後,該3人隨即共同毆打告訴人,並當場砸毀電風扇與電腦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教唆毀損犯行,辯稱:該3人的行為與伊沒有關係,伊只是去該處拿衣服云云。
2
告訴人盧昭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手持鑰匙開啟告訴人上開住處鐵門後,與該3名男子共同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被告並與該3名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復共同毀損告訴人所有上開物品等事實。
3
證人盧林淑珍、盧香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遭被告與該3名男子共同毆打成傷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警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畫面4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與該3名男子共同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之事實。
5
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遭毀損電風扇照片、電腦照片共3張、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鍾佳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就上開上開2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報告意旨贅引刑法第29條)。又告訴人雖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與該3名男子未經其同意而擅自取走其所有而放置於現場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而對被告提出強盜與恐嚇取財等告訴,然此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且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指訴內容屬實,自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提起公訴部分應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關係,故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