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幸偉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並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幸偉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幸偉華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審酌受刑人所犯二罪之罪質、犯罪情節、手段有別,並考量犯罪時間自111年5月至113年8月、相互關係、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其經函詢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又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24日
113年8月24日至
113年8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58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3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0號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9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23日
114年2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0號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9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4年3月3日
114年4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297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00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