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1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幸偉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並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幸偉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幸偉華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審酌受刑人所犯二罪之罪質、犯罪情節、手段有別,並考量犯罪時間自111年5月至113年8月、相互關係、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其經函詢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又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24日

113年8月24日至

113年8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58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3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0號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9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23日

114年2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0號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9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4年3月3日

114年4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297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005號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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