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3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3049號聲請人大買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甲○○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始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沈「志」成由形式觀之,並未簽名於該據以請求之本票之上,此有聲請人所提卷附本票影本可查,其非該本票之發票人,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張升星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菊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