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63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35號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賴輝豐

債務人 陳進全

王翠翠

一、債務人陳進全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佰貳拾陸萬陸仟零伍拾參元,及其中捌佰陸拾陸萬柒仟壹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債務人陳進全應向債權人給付貳佰參拾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其中貳佰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8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每月為一期);債務人王翠翠應向債權人給付伍佰零伍萬陸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其中肆佰參拾伍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每月為一期),如債權人對債務人王翠翠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進全給付之。債務人如不同意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時,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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