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
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又按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立法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如無繼續性或反覆性收入之可能,即無順利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查債務人於民事陳報狀中已自陳其目前待業中,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查詢單在卷可稽。準此,債務人目前既未有其他繼續性或反覆性之收入,難認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有持續履行之可能。再者,債務人正值壯年(民國67年次),尚有工作能力,惟其所提更生方案僅應允提供每月5,000元(每3個月為一期,每期15,000元)為償債來源,並以6年為清償期限,其清償成數過低,該更生方案之條件亦難謂公允。是本件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連發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秀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