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9號
聲請人 辛清 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黃奕德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是可知,須待各順序繼承人均合法拋棄其繼承權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斯時方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奕德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其第二順序繼承人則早於黃奕德歿,至其第三順序繼承人雖
亦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因第三順序繼承人之拋棄繼承聲明有於法不合之事項,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9號事件裁定駁回第三順序繼承人之拋棄繼承聲明在案。從而,本件被繼承人黃奕德既尚有法定繼承人存在,即尚不符前開民法關於選任遺產管人之規定,爰予駁回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