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69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9號

聲請人 辛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黃奕德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是可知,須待各順序繼承人均合法拋棄其繼承權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斯時方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奕德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其第二順序繼承人則早於黃奕德歿,至其第三順序繼承人雖

  亦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因第三順序繼承人之拋棄繼承聲明有於法不合之事項,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9號事件裁定駁回第三順序繼承人之拋棄繼承聲明在案。從而,本件被繼承人黃奕德既尚有法定繼承人存在,即尚不符前開民法關於選任遺產管人之規定,爰予駁回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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