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66號聲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理人 林世偉 相對人 陳南廣
陳鐓士 雷炳謙 陳俊良 陳俊國 陳俊吉 陳碧香 陳碧珠 葉清松 葉文龍葉秀子 葉淑雲 葉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附表┌──┬──────┬─────────┬────────────┬────────┐│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給付聲請人金額│├──┼──────┼─────────┼────────────┼────────┤│1│聲請人代位共│1/28│6,270×1/28=224│224元│││有人 陳碧美 ││││├──┼──────┼─────────┼────────────┼────────┤│2│相對人陳南廣│1/4│6,270×1/4=1,568│1,568元│││││││├──┼──────┼─────────┼────────────┼────────┤│3│相對人陳鐓士│1/4│6,270×1/4=1,568│1,568元│├──┼──────┼─────────┼────────────┼────────┤│4│相對人 雷炳鎌 │1/28│6,270×1/28=224│224元│├──┼──────┼─────────┼────────────┼────────┤│5│相對人陳俊良│1/28│6,270×1/28=224│224元│├──┼──────┼─────────┼────────────┼────────┤│6│相對人陳俊國│1/28│6,270×1/28=224│224元│├──┼──────┼─────────┼────────────┼────────┤│7│相對人陳俊吉│1/28│6,270×1/28=224│224元│├──┼──────┼─────────┼────────────┼────────┤│8│相對人陳碧香│1/28│6,270×1/28=224│224元│├──┼──────┼─────────┼────────────┼────────┤│9│相對人陳碧珠│1/28│6,270×1/28=224│224元│├──┼──────┼─────────┼────────────┼────────┤│10│相對人葉清松│1/20│6,270×1/20=314│313元│├──┼──────┼─────────┼────────────┼────────┤│11│相對人葉文龍│1/20│6,270×1/20=314│313元│├──┼──────┼─────────┼────────────┼────────┤│12│相對人 周葉秀 │1/20│6,270×1/20=314│313元│││子││││├──┼──────┼─────────┼────────────┼────────┤│13│相對人葉淑雲│1/20│6,270×1/20=314│313元│├──┼──────┼─────────┼────────────┼────────┤│14│相對人葉秀娥│1/20│6,270×1/20=314│3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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