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金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秀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6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汪秀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汪秀蘭主觀上可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協助他人將匯入之款項轉換成遊戲點數,將使該金融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被害人款項,且購買遊戲點數之結果,將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財物,竟因自己需款孔急,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7日前某日,將其配偶 林義怡 申辦之中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帳號,提供給不詳之詐欺成員,並承諾代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領出以購買遊戲點數,1次行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詐欺成員於110年6月17日中午12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假意刊登欲販賣名牌二手包之虛假訊息, 顏品馨 在位於高雄市鼓山區柴山路之住處(地址詳卷)閱覽上開訊息後,即與詐欺成員聯繫,誤以為詐欺成員有意以2萬元販賣名牌包2個給顏品馨,顏品馨因而依詐欺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4分許、2時2分許,在顏品馨位於高雄市前金區民生二路之工作處所(地址詳卷),操作網路銀行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至林義怡所有之郵局帳戶。嗣汪秀蘭竟自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詐欺成員之指示,先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僑愛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7-11便利商店德僑門市,購買9,000元之遊戲點數,並將序號傳送給詐騙成員,供詐欺成員兌換;而後又於同日下午4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僑愛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7-11便利商店亞都門市,購買9,000元之遊戲點數,並將序號傳送給詐欺成員,供詐欺成員兌換。剩餘未購買遊戲點數之餘款2,000元,即作為汪秀蘭提款、購買遊戲點數之報酬,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汪秀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顏品馨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10年7月16日函及所附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年6月17日取款影像、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各1份、臉書對話訊息及交易成功截圖18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徹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或網路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或網路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之行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予詐欺成員時,主觀上已預見上開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之可能,而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帳號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存、提、轉匯工具使用,繼而在已預見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屬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下,被告仍依詐欺成員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已參與詐欺贓款金流之提領,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應認被告將犯意提升為與詐欺成員共同詐取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且其所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是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被告對於犯罪計劃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詐欺成員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其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而應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上開準備程序時併予告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40、41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原先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之詐欺、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之詐欺成員,以及指示被告領出詐騙款項並購買遊戲點數後傳送序號之上手,均為暱稱「SUSU」或「SU」之人,且被告均以通訊軟體與該人聯繫,並未實際碰面,也未通過話等情,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反面、86反面、87頁;院卷第48頁),而本件詐騙被害人之人,其暱稱亦為「SUSU」等情,有被害人與臉書暱稱「SUSU」的訊息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至57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除了「SUSU」外上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併予說明。
(五)被告與詐欺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多次,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七)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八)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於偵、審判中就其將贓款交付不詳上游成員一節均自白不諱,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上開犯行,依前開規定應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與詐欺成員一同為本件犯行並擔任車手工作,牟取不法報酬,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實應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被告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所有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庭代工工作、月薪5,000元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就其持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起訴書所示之款項,獲有2,000元之報酬,據被告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案(見偵卷第11、86頁),是此部分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上開報酬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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