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3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VINDISARIOKTIA(中文名:芬蒂,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INDISARIOKTIA(芬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網使用「TikTok」直播時,指稱:「EZOLEOPRATAMA每月薪資約新臺幣4萬元,但卻欠錢不還」並張貼內含EZOLEOPRATAMA(中文名: 艾佐 )個人資料之「EZOLEOPRATAMA薪資單」,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被害人EZOLEOPRATAMA(艾佐)之個人資料,其所為之利用行為,顯已逸脫其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令見聞該段網路直播之人得與其他資料對照、連結而識別特定個人,因此造成被害人之困擾,自足生損害於被害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於網路直播中向不特定人揭露被害人個人資料,損害被害人隱私權及個人資訊自主,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參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聲明書;本院卷第15-17、19-21頁),兼衡其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看護工、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緝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犯罪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追究之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34號
被 告 VINDISARIOKTIA(印尼籍)
女 28歲(民國85【西元1996】年00 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INDISARIOKTIA(印尼籍;中文名:芬蒂)為EZOLEOPRATAMA(印尼籍;中文名:艾佐)之前女友。VINDISARIOKTIA因認EZOLEOPRATAMA欠錢不還,因而對其心生不滿,竟意圖損害EZOLEOPRATAMA利益,基於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日22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上網並使用「TikTok」直播時,竟指稱:「EZOLEOPRATAMA每月薪資約新臺幣4萬元,但卻欠錢不還」等語。並在直播時張貼內含EZOLEOPRATAMA個人資料之「EZOLEOPRATAMA薪資單」,以此方式違法利用EZOLEOPRATAMA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EZOLEOPRATAMA。
二、案經EZOLEOPRATAMA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VINDISARIOKTIA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EZOLEOPRATAMA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於案發時之「TikTok」直播留言、張貼告訴人薪資單等畫面截圖、告訴人之友人與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對話紀錄、上開門號使用者資料表。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
(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查: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係認被告上開所為,會讓看直播的人以為告訴人是一個缺錢向他人借錢後不還錢的人,因此深覺受辱等情為據。而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在網路上說告訴人欠錢不還。我有在IG上張貼告訴人的薪資單,但我有遮掉告訴人的姓名等語。惟參以告訴人及被告所述情節,可認被告應無在網路上捏造不實情節散布於眾之行為。而被告上開所為縱使令告訴人感覺不悅,仍與誹謗罪要件不符。然縱認被告成立加重誹謗罪,此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