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9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甲○○(MatteoDELBO)
乙○○(SaraD’ONOFRIO)
上二人
非訟代理人丙○○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己○○
法定代理人戊○○
非訟代理人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MatteoDELBO)(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義大利籍)、乙○○(SaraD’ONOFRIO)(女、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義大利籍)於民國113年3月6日共同收養己○○(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MatteoDELBO)、乙○○(SaraD’ONOFRIO)係夫妻,願收養被收養人己○○為養子,而於民國113年3月6日與被收養人己○○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戊○○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人授權書中英文、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收養家庭調查報告(含收養人警察證明、財力證明、在職證明、健康證明)、收養人護照、義大利收養法規、義大利收養許可證明、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出養媒合回報紀錄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係義大利人民,被收養人係我國人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收養成立應適用我國收養法規及義大利收養法規,合先敘明。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核無有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有上開證據及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場陳明可據(見本院113年10月23日筆錄)。又經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之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結果略以:被收養人之生母為輕度智能障礙者,受限身心能力不足,在非預期下育有被收養人,出生後即因家屬無意願和能力扶養而被政府安置,生母未準備好擔任母職,在經濟及照顧上,家庭資源皆不足以養育被收養人,在被收養人無返家計畫之情況下,評估有出養必要性。收養人夫妻婚姻關係及經濟收入均穩定,雖無養育子女之經厭,但經常與姪子姪女相處,而有學習照顧機會。被收養人進入收養家庭後,養父將休五個月育嬰假,養母預計休三個月的育嬰假,育嬰假結束後,養母會繼續在家工作,亦可在家照顧被收養人,養母正透過線上課程學習中文,除幫助初期的溝通外,也能保存被收養人的根源。收養人之支持系統及親職照顧計畫完善,有能力提供被收養人適當穩定的成長環境等語,此有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評估被收養人之生母缺乏經濟能力及親職能力,其親屬皆無意願提供協助,為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之成長環境,故有出養必要性,並參酌收養人之各方面能力,以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開庭調查當日互動表現,收養人顯示出對被收養人之耐心與關心,並與被收養人建立良好之依附關係,可認收養人具有相當之親職能力。本院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利益,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