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小字第6882號
原 告 寶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甲○○即大桃園撞球場」之證明文件(營利事業登
記資料或稅籍登記資料均可)。
二、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陳報被告「
甲○○」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住所或居
所等年籍資料,以確定被告之身分,並提出被告甲○○之最
新戶籍謄本1件(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