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688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小字第6882號
原   告 寶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甲○○即大桃園撞球場」之證明文件(營利事業登
  記資料或稅籍登記資料均可)。
二、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陳報被告「
  甲○○」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住所或居
  所等年籍資料,以確定被告之身分,並提出被告甲○○之最
  新戶籍謄本1件(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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