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81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建瑋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7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之事實均未爭執,僅就犯罪事實三所為是否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之罪,及犯罪事實四所為是否具有實力支配有所爭執,本案其餘證據均已詳見於卷內,「傑森哥」現係遭通緝之狀態,且伊已與 賴維新 達成和解,對於本案犯罪事實經過,伊亦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已難認伊有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可能;且伊於員警以恐嚇取財、重利等案蒐證時,均主動配合調查供出持有之毒品,更見伊並無任何掩飾、逃避而畏罪潛逃之可能;又伊未婚妻已臨盆,須伊陪同照料,後續之婚宴、出生登記等,亦須由伊親自進行,伊絕無逃亡之可能,為此,請准予伊具保輔以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本件為被告林建瑋(下稱被告)具狀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4條、第344條之1、第302條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對於其於所犯之罪所述情節,尚與共犯及告訴人所述有出入,就其遭查獲之毒品來源亦須經查證,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於104年8月14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而被告就其與共犯所述情節不符部分,雖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然就其所涉刑法第344條、第344條之1之罪之過程,與告訴人所述仍有不盡相符之處,且此不符之處亦非如聲請意旨稱僅涉及刑法第344條之1法律適用疑義;關於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本案搜索過程錄影光碟所呈現之內容,與其歷來供稱主動配合查緝、供出毒品所在,或不知尚留有大量毒品之情尚有出入,就此亦非僅涉及法律適用爭議,被告所述該等毒品來源之人仍待查緝、確認以確定本案事實經過。而本案參酌上開搜索過程,被告對於其租屋處內有大量毒品之事並非全然不知情,卻仍有所保留之情,且被告所涉犯之罪中,包含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被告即非無可能因涉犯上開案件而畏責、避險,因而對於尚待查證之證人進行勾串,自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之可能性。此外,兼衡以本案被告涉案情節、被告人身自由之個人法益及本案司法追訴等之國家社會公益,被告羈押原因尚仍存在,且對其維持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處分尚屬必要,且難因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而消滅,從而,本件聲請准予具保並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戰諭威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