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9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德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德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末處補充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歐德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2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略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駛中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注意對向車道是否有來車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 馮哲雲 閃避不及因而肇事,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異,迄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022號被告歐德健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德健為職業計程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5年10月27日19時,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臺北市中正區襄陽路左轉往懷寧街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是否有來車,即貿然左轉,致行駛於對向車道,由馮哲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時煞避不及,2車發生撞擊,致馮哲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第一蹠骨骨折、左肘擦挫傷、左臀部挫傷等傷害。而馮哲雲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馮哲雲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轉彎時未禮讓告訴人先行,而與之發生撞擊,告訴人因之倒地受傷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及告訴人指述綦詳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及2車照片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查此次車禍發生時,天候、視距良好,路面為市區乾燥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注意對向車道是否仍有來車之情況下,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肇事,其就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