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0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REEKRITSANA(吉沙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REEKRITSAN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之
種類、駕駛車種、行駛道路種類與距離、發生事故造成他人受傷(未經提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1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參見附錄法條)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犯罪而遭起訴,本件犯後表示悔悟,而依本件其飲酒完畢後開始駕車至遭查獲之各該時間,參照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應係一時失慮而誤犯本罪,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上開各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惟其本件肇事,仍應予適當之處罰,爰依同條第2項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民國108年06月19日;節錄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2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民國95年06月14日;節錄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民國108年4月17日;節錄第11項).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民國109年02月27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民國108年4月17日)裁罰基準(整理節錄罰鍰部分)】㈠第1項第1款(酒駕吐氣酒精濃度)⒈每公升0.25以上未滿0.4毫克:⑴機車:2萬2500元-3萬3500元⑵小型車:3萬7500元-5萬4500元⑶大型車:4萬2000元-6萬2000元⒉每公升0.4以上未滿0.55毫克:⑴機車:4萬5000元-6萬7500元⑵小型車:6萬0000元-9萬0000元⑶大型車:6萬5000元-9萬7000元⒊每公升0.55毫克以上:⑴機車:6萬7500元-9萬0000元⑵小型車:8萬5000元-12萬0000元⑶大型車:10萬0000元-12萬0000元㈡第1項第2款(毒駕)⒈機車:9萬元⒉汽車:12萬元㈢第3項(5年內之第1項2犯)⒈機車:9萬元。⒉汽車:12萬元。㈣第3項(5年內之第1項3犯以上)按前次(2犯)所處罰鍰加罰9萬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2項(民國108年6月19日)裁罰基準】(慢車駕駛人,駕駛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⒈每公升0.15以上未滿0.25毫克:600元-800元⒉每公升0.25以上未滿0.55毫克:800元-1000元⒊每公升0.55以上:1200元(第69條第1項第1款㈡、㈢慢車種類: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894號被告AREEKRITSANA(泰國籍)(吉沙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REEKRITSANA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0年2月11日12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段0號宿舍內飲用酒類,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友人返家後,再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欲返回上址宿舍。嗣於行經臺南市○○區○○○街0段00號前,不慎追撞前方由 黃雅芬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現場,於同日14時41分,測得AREEKRITSANA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REEKRITSANA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雅芬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陳柏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