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57、19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憲犯下列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⑵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⑷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⑸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前科資料:
李永憲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新竹地院97易539號案判處有期徒刑7月(前案①)、本院97易456號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共3罪,前案②)、本院97易789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前案③)等先後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9月9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竊盜案經檢察官於100年7月29日起訴,經本院於同年10月
12日以同年易字第65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前案④)、本院101易142號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2罪,前案⑤),先後確定後經通緝到案,現執行中。
㈡本件事實:
李永憲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⑴於100年9月29日凌晨1時57分許,侵入 陳自強 位於苗栗
縣苗栗市水源里陽明16號住宅內,竊取陳自強所有之新臺幣1萬3000元;⑵於同年10月8日凌晨2時14分許,侵入上址住宅內,竊取
陳自強所有之威士忌、XO等洋酒10瓶;⑶於同年10月11日凌晨0時58分許,侵入上址住宅內欲竊取
財物,嗣於著手搜尋財物過程中發現陳自強裝設之監視器後隨即逃離現場而未竊得物品;⑷於同年11月3日凌晨2時10分許,侵入上址住宅內著手搜
尋財物欲竊取陳自強之財物時,遭陳自強發現而未竊得物品;⑸承上,李永憲為逃離上址,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逃逸時,陳自強為逮捕李永憲而抓住其衣領,李永憲明知啟動機車油門強行駛離,陳自強將會因遭拖行而受傷,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強行啟動油門後將陳自強拖行約10公尺,致陳自強受有雙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嗣經陳自強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永憲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自強之證述。
㈢證人 李王愛金 之證述。
㈣監視器翻拍畫面。
㈤驗傷診斷證明。
三、罪名:被告所為事實⑴、⑵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⑶、⑷部分,均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事實⑸部分,係犯同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
四、罪數:上開事實⑴至⑸等5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件5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未遂:事實⑶、⑷部分,均已著手竊盜行為,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各減輕其刑。
七、量刑理由:㈠所為4件竊盜犯行,均係侵入住宅,造成被害人居家安寧
之嚴重危害;㈡被告曾因加重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本院100易
651即前案④);㈢被告對被害人犯傷害罪之動機在於逃離現場,此部分惡性
不大;㈣所犯5罪均具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㈤事實⑶、⑷等2罪具有未遂減輕其刑之事由;㈥被害人請求從重量刑;㈦犯後坦承犯行。
審酌上開諸情,本院認各罪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應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
八、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㈠本件經起訴檢察官求為宣告強制工作。
㈡被告現年37歲,非無工作能力,惟其最近5年內即有如事
實㈠所示之竊盜前科(共5案8罪);㈢於前案④偵、審至送執行期間(100年6月22日至同年11
月21日)再犯本案4次竊盜犯行(另1罪為傷害犯行);綜上本節所述,足見被告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且堪認其經多次刑之宣告及執行仍無法戒除竊盜惡習,為使被告習得正當謀生觀念,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所需而能重返社會,則公訴人所為令被告強制工作之請求,堪認允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九、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㈢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
十、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